课题论文
中外矿业权之取得与转让法律制度
比较研究
课题负责人:谭振亭
课题组成员:谭振亭 毕 健 令狐昌勇 牟洪亮 王 磊
贵州省法学会矿产资源法学研究会
二O一四年五月
摘要
自1986年10月1日我国《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至今,已近30年。其间,我国相继颁布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各省市区也颁布实施地方性法规,现已形成较为完整的矿业法律体系并不断得以完善。然而,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规定在立法和实施上都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矿产资源所有权主体矛盾、行政审批部门过多、探矿权与采矿权衔接不清晰确定、资源浪费严重、矿山开采导致环境污染严重、开采秩序混乱等。
本文拟通过国内外矿业法方面的比较研究,分析我国矿业法在立法上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立法上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的矿业法律法规。矿业法所涉内容较多,而矿业权的取得与转让为矿业法的核心内容,有鉴于此,本研究课题只涉及矿业法中目前在我国最重要而又最迫切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即矿业权的取得、登记与矿业权的转让。在讨论矿业权的取得与转让前,本文对矿业权的法律属性的不同观点也作了简要的介绍。
关键词:矿业权 探矿权 采矿权 取得与转让 借鉴与完善
Abstract
Since the Chinese 《Law of Mineral Resources》was promulgated on October 1, 1986, it has been nearly 30 years. Since then China has successively promulgated the《Implementing Rules for the Law of Mineral Resources》,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Rights of Exploration and the Transfer of Mining Right》, and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ining》. Also, almost every province in China has enacted their loc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regarding the rights of mine industry. All these national and local laws and regulations have been formed relatively complete legal system of mine industry and have been perfected continuously. However, the Chinese 《Law of Mineral Resources》and its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have exposed deficiencies both in th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which have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fields of the ownership of mineral resources, the administrativ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the division and cohesion of exploration rights and mining rights, the severe waste of resources, the seriou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aused by mining and the disorder of mining market, etc.
The aim of this article, through the comparative study on domestic and foreign mining law, is to analyze the legislative and practical problems of the Chinese min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to draw lessons from foreign advanced legislative experience in order to perfect the Chinese min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For the acquisition and transfer of mining rights are the core factors of mining laws which involve many fields,. For this reason, the main research object of this article aims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Chinese and foreign laws and regulations regarding the acquisition and transfer of mining rights, which are the most important and urgent problems need to be solved. Before starting to discuss the acquisition and transfer of mining rights, this article will also introduce the different viewpoints about the legal attributes of the mining rights.
Key word: Mining Rights, Right of Exploration, Right of Mining Acquisition and Transfer, Reference and Perfect
目录
摘要 I
Abstract II
前言 1
第一章 矿业权的法律性质 2
第一节 国外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规定 2
一、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规定 2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规定 3
第二节 我国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规定 5
一、矿业权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5
二、我国立法对矿业权法律性质的界定 7
第二章 矿业权取得制度 10
第一节 探矿权的取得与登记 10
一、探矿权的取得 10
(一)国外关于探矿权取得的规定 10
(二)我国关于探矿权取得的规定 13
二、探矿权的登记 14
(一)国外探矿权登记制度 15
(二)我国探矿权登记制度 17
第二节 采矿权的取得与登记 18
一、采矿权的取得 18
(一)国外关于采矿权取得的规定 18
(二)我国关于采矿权取得的规定 21
二、采矿权的登记 22
(一)国外采矿权登记制度 22
(二)我国采矿权登记制度 24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制度 27
第一节 国外矿业权转让制度的相关规定 27
一、英美法系国家矿业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27
二、大陆法系国家矿业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29
第二节 我国矿业权转让的规定与现状 31
一、我国矿业权转让的立法现状 31
二、我国矿业权转让的实践现状 32
第四章 我国矿业权取得和转让 34
法律制度的完善 34
第一节 国内外矿业权取得制度之比较及其启示 34
一、国内外矿业权取得制度之比较 34
二、对国外矿业权取得制度的借鉴 36
第二节 国内外矿业权登记制度之比较及其启示 38
一、国内外矿业权登记制度之比较 38
二、我国矿业权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40
第三节 我国矿业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 41
一、我国关于矿业权转让的立法问题及原因分析 41
二、对我国矿业权转让制度的完善 44
主要参考文献 46
致谢 50
前言
矿产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实现可持续发展、促进市场经济完善和实现社会主义强国的重要物质基础。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关系到整个生产建设的规模和速度,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一个国家矿产资源的丰富及对其的利用程度,可以反映该国的经济实力,甚至决定其战略地位。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矿业改革不断深入,在国家大力推进以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为主要内容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实施矿产资源宏观调控过程中,矿产资源管理的被动局面正在逐步扭转,但是新制度、新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迫切要求对《矿产资源法》为核心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因此,完善现行《矿产资源法》,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治理目前较为混乱的矿业权流转秩序,合理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工作,其中修改的中心任务就是建立以矿业权管理为中心的现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制度,作为矿业权核心的登记取得与流转制度更是架构矿业法律法规制度体系的脊柱。当代各国在开展立法工作时都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比较法作为一所“真理的学校”,充实了“解决办法的仓库”,参考古今,博稽中外,无疑应当作为重要的研究方法加以运用。因此本文试图在矿业权的登记取得与流转制度法律调整方面比较借鉴东西方有关国家的立法实践,以其在完善我国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时作为参考。
第一章 矿业权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立法和理论中是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而存在,是立法和学理上用以统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专门术语。换言之,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这两种权利构成了矿业权的二元体系或权利束。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国土资源部2000年10月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进一步对探矿权和采矿权做出了界定,其第6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第一节 国外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规定
多数国家的矿业法在规定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同时,均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利用权,此种利用可以具体细化为多个方面,如勘查、开采、用地、评估等,每个具体方面相应地对应一个具体的权利,如勘查权、开采权、用地权等。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是如此,比如在澳大利亚,在联邦层次上,根据1994年联邦《海上矿产法》的规定,其非油气矿产的矿业权分为5种类型:勘探许可证(Exploration Licence)、保留许可证(Retention Licence)、采矿许可证(Mining Licence)、工程许可证(Works Licence) 和特殊目的许可(Special Purpose Consent)。由此可见,矿业权的外延在各国矿业法中有所差异,但可以肯定的是,矿业权在各国都是作为一类权利或者权利束而存在,尽管其外延不完全相同,但作为矿业权之核心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各国矿业法中均有体现。
英美法系国家的矿业法一般并不直接规定矿业权的法律性质,矿业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是通过矿业权的取得和流转制度体现出来。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矿业法关于矿业权的取得和转让制度表明其一般是将矿业权是为一种财产权,最为典型的是,虽然英美法国家不在矿业法中对矿业权作明确定性,但其一般规定在政府授予申请人矿业权时,要征收一定的矿业权租金或称为使用费,这种有偿出让的做法实际上是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具有财产权属性。如澳大利亚规定,“申请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除一次性交付申请手续费(昆土兰州 50.8 澳元,西澳洲 824 澳元)外,每年要按许可证允许的面积交纳探矿权租金(每平方千米 3-37 澳元不等)、采矿权租金。”此外,在矿业权的转让上,英美法系国家的矿业法一般规定探矿权许可证持有者在满足转让条件后(一般是要求探矿权许可证持有者在两年内不得就其在许可证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交易),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和协议等方式进行转让;而采矿权对于其持有者而言就如同其个人财产一样,持有者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对其进行交易。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规定
大陆法国家多在矿业法中明确将矿业权定位为物权或视为物权,并适用民法上关于不动产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 598 条规定:“用益权人亦得按照所有权人相同的方式,对用益权设立之时正在开采的矿场与采石场享有用益之权利,但是,如所涉及的是非经特许租让即不得开采的经营项目,用益权人仅在获得国王(共和国总统)许可之后始得享用之。用益权人对尚未投入开采的矿场与石材场不享有任何权利;对尚未投入开发的泥炭矿以及在用益权期间可能发现的埋藏物,亦不享有任何权利。”
在德国,民法上的土地,是个广义的土地概念。农地所有权(包括农地用益租赁法——水法——森林法——狩猎法与渔业法)、企业所有权、住宅(住宅所有权——地上权——物权性居住权——住宅使用租赁权——时间分配式共有)、矿山所有权、船舶所有权都是土地所有权典型的特殊形式。《德国民法典》第 1037 条(改造)规定:“a)用益权人无权改造或显著变更物。b)以土地的经营上用法不因此而被显著变更为限,土地的用益权人可以为采掘岩石、沙砾、沙、黏土、陶土、泥灰、泥炭和其他土壤成分而设置新的工作物。”第 1038 条(森林和矿山的经营计划)规定:“a)森林为用益权客体的,所有权人和用益权人,均可以请求以经营计划确定使用范围和经营上的处理方式。情事发生重大变更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相应地变更经营计划。每一方当事人必须各负担一半费用。b)矿山或其他为采掘土壤成分而设置的工作物为用益权客体的,亦同。”
在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 826 条第 2 款规定:“依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森林资源的林木,矿藏所在土地的土地所有人不享有开采权的金属矿、石矿、石灰矿,无论何人以何种方式在地下发现具有历史、考古、古人种学、古生物学和艺术价值的物品,组成共和国总统薪俸的财产、军营、武器装备、战斗机、军舰,均属于不可处分的国有财产。”第 987 条(金属矿、石矿和石灰矿)规定:“用益权人对在用益权生效时已经开采且经营的石矿和石灰矿享有收益权。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用益权人不得进行其他开采活动。获得勘探和开采许可的用益权人,应当对在用益权消灭时核定的给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如果所有权人或第三人获得勘探和开采许可的,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对因此减少的收益向用益权人承担补偿责任。”
《日本矿业法》第5条规定:本法所谓之“矿业权”,系指在业经登记注册的特定土地区域内,采掘及获得业已登记注册的矿物及该矿藏中伴生的其他矿物的权利。其第11条规定:矿业权分为钻探权和采掘权。”其第12条规定:矿业权应视作物权,除了本法律有关条文已作的规定外,有关不动产的规定均可适用于矿业权。 结合以上的法律规范,可以认定《日本矿业法》的所谓“钻探权”即我们所说的探矿权,其在法律性质上被“视作物权”。
《韩国矿业法》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矿业权’,指的是在注册的一定区域(下称‘矿区’)探掘和获得注册的矿物和储存在同一矿床的其他矿物的权利。”其对矿业权的性质作了明确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矿业权为物权,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况外,适用关于不动产的民法和其他法令的规定。”
第二节 我国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规定
一、矿业权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学者对矿业权的属性有不同的见解。主要有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等不同观点。
不少学者将矿业权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有学者提出:“由于采矿权人不享有矿藏的所有权(国家是矿藏的唯一所有人),他是在国家所有的矿藏上依法取得经济利益,所以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另有学者将矿业权的性质归纳为,“矿业权作为一种民法通则中明文规定的不动产物权,是一种独立的主物权。相对于国家矿产资源的专有权而言,它是一种限制物权。作为他物权它是一种用益物权。一般说来,它是一种有期物权,而且是应登记的物权。 “矿业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或独占的矿产资源的生产经营权。”还有学者将采矿权同国有林地使用权、国有草原使用权、国有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一并视为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并统归于用益物权。
有学者提出矿业权属于准物权的主张,他们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 对于这些权利的性质,该观点认为,准物权种种个性只是在符合物权基本属性前提下的特殊性,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与典型物权的共性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该共性更应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评价,因此,准物权仍然属于物权的范畴。矿业权极为特别、殊难把握的类似物权的特征使不少学者认为,前面加一个含有辩证和变通之意的“准”字、称为“准物权”自是精当。还有学者对物权作出新的种类划分,即把物权划分为典型物权和准物权,该典型物权囊括了传统民法中所规定的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地役权、人役权、抵押权、质押权,其中也将土地使用权列为典型物权。同时将采矿权、采伐权、用水权、渔业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或者获得权统称准物权。
也有学者认为矿业权属于特别法上的物权。他们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该观点认为这些物权主要是由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特别法加以规定的,因此可将这些权利统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该观点同时认为,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不仅涉及民事主体的私人权益、国计民生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问题,而且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和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些权利不仅需要物权法加以确认,还要由特别法作出相应的规制。有的学者将矿业权以及林木采伐权、取水权、渔业捕捞权等归入自然资源使用权并有别于用益物权,并赋予其以下特征:依据特别法而设立,是一项具有公法性质的民事权利,与行政许可和行政管理相联系,其标的物为消耗物等。
更有学者提出矿业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他们认为,“采矿权是指依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从地壳内或地表开采矿产资源获得矿产品及其伴生矿的权利。”“采矿权的标的物是土地之中蕴藏的有价值的资源,而这些资源属于不动产,因此采矿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一般说来,采矿权的客体是不确定的,只存在特定化矿域或矿脉,但是采矿权的行使过程会产生两个后果:一是导致其客体脱离土地而转化为动产;二是原来不确定的客体转变为确定的客体,这两个转变,使得采矿权由不动产物权变为动产物权,由资源利用权变为矿产所有权。实质上,采矿权最终的后果是取得了矿产品的所有权,对矿产品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并取得收益。因此,采矿权是以对矿产品的占有、使用、处分为内容的物权。”“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就是财产所有权同他物权分离的一种表现,其性质近于不动产出租。”
有的学者甚至直接得出采矿权属于自物权的结论。还有学者以物权客体为标准,将物权划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地役权、权利物权及特殊物权,并因“采矿权的客体既不是物,也不是权利,而是获取一定的物”而将其称为特殊物权。有的学者则将矿业权混同于矿产资源资产。有的学者则将采矿权人对采出的矿产品所享有的所有权同其对矿体的开采活动割裂开来,或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相混淆。 这些提法和做法都值得商榷并待深入研究。
二、我国立法对矿业权法律性质的界定
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第3款规定:“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上述规定表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将矿业权视为物权,准用不动产的规定。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并未明确矿业权究竟属于何种物权类型(自物权或他物权)。《物权法》在其关于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内容,其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的这一规定表明其明确将矿业权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因此,可以说我国矿业权的相关法律对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规定大致经历了一个从模糊到确定的过程,实现了从最初抽象模糊的“财产权”到具体明确的用益物权的转变,而此种立法安排无疑是采纳和借鉴了法国、德国关于矿业权法律属性之规定。至此,虽然学理上对矿业权的属性还有争论,但由于《物权法》将探矿权、采矿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有关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的理论学说已成为通说。
上述分析表明,尽管矿业权在两大法系国家具有不同的外延,但可以肯定的是,探矿权和采矿权在两大法系国家的矿业权体系中均居于核心地位,构成了矿业权的主要内容。就矿业权的法律性质而言,在缺乏物权债权二元划分的传统和观念的英美法系国家,其矿业权法并不直接规定矿业权的法律性质,矿业权的法律性质是通过矿业权的交易结构间接体现出来。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矿业权法有关矿业权交易的制度安排表明,矿业权是作为一种财产权而存在,矿业权法乃是其财产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其物权债权二元划分的传统,将矿业权类型化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并且一般都在其矿业法中明确将矿业权定位为物权或视为物权,即将二者纳入物权的范畴,并适用民法上关于不动产的规定,矿业权法作为有关物权的特别法而存在。
尽管两大法系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定位有所不同,但在有关不动产的制度安排上二者均主要以财产的归属、利用及流转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并且在权利客体上都涵盖动产和不动产。就功能面而言,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制度还是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制度,都内含着促进财产的交易以实现其价值的价值追求,由此使得在英美法系国家以不动产为核心的财产法体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体系中有关不动产交易的制度安排在功能上的共通性。矿业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不动产物权在两大法系的物权法(财产法)制度中都占据着重要地位,两大法系有关矿业权交易的制度安排同样体现出此种共通性,此点奠定了对两大法系关于矿业权交易的制度安排进行比较研究的价值基础,因为正如茨威格特等比较法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原则,由此产生所有其他方法学的规则——选择应该比较的法律,探讨的范围,和比较体系的构成等等。人们不能够对不可能比较的事物作出有意义的比较,而在法律上只有那些完成相同任务、相同功能的事物才是可以比较的”。
无论是作为用益物权的矿业权还是作为财产权的矿业权,均表明矿业权这一派生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之财产属性,因而,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矿业权均作为一种财产而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我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也说明了这一点。根据国土资源部2012年3月颁布施行的《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2条的规定,矿业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和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具体而言,矿业权交易包括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其中矿业权的出让构成了矿业权交易的一级市场,此种矿业权交易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由登记机关以审批、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方式出让矿业权;矿业权的转让则构成了矿业权交易的二级市场,此种矿业权交易是由已经取得矿业权的市场主体(矿业权人)以一定的方式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中,矿业权的出让在我国也称为矿业权的取得,因此,所谓矿业权的交易就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对两大法系关于矿业权交易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就包括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方面的比较研究。
第二章 矿业权取得制度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探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权利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如前所述,矿业权的取得即指矿业权的出让,《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2条第(2)款规定:“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该交易规则第7条、第8条分别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应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依法设立的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矿业权出让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
由于探矿权与采矿权二者在权利内容和法律属性上并非完全一致,在权利的取得和登记问题上,多数国家都分别对这两种权利作出规定。
第一节 探矿权的取得与登记
一、探矿权的取得
探矿权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前者如探矿权的出让,后者如探矿权的继承等。广义的探矿权取得包含了探矿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狭义的探矿权取得,仅指探矿权的原始取得,即出让取得。本研究课题所指的取得,即为原始取得,也称为一级市场取得。
(一)国外关于探矿权取得的规定
国外关于探矿权取得的规定各不相同。在英美法国家,美国1872年的《通用矿业法(General Mining Law)》规定,只要有人在公有土地上发现矿产资源,就可以自由地立杆标界,圈定范围,从而获得勘探和开采的权利。并且开采出来的产品不缴纳租金和税费,只是每年向政府缴纳不少于100美元的开发费。1920年,美国又颁布《矿产租赁法(The Mineral Leasing Act)》,该法将那些矿产品价值高、储量面积广、人们争相开采的一些矿产,如石油、天然气、煤炭等从1872年的《通用矿业法》中分离出来,对已知的矿产地,用竞标的方式出让给竞标人,中标人要向国家按照矿区面积缴纳租金(1.5-2美元每亩),并逐年缴纳矿产品销售额8.5%-12.5%的权利金;对未知的矿产地,只需向国家提出申请便可取得矿业权,在开采后再缴纳租金和权利金。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对《矿产租赁法》中煤矿出租的修正案,规定对煤矿的勘探和开采,不论是已知矿产地还是未知矿产地,一律以竞标的方式出租矿业权。
在加拿大,矿业权取得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8岁以上的公民或企业均可申请加拿大联邦或省属土地上的探矿权,由政府发给探矿证;第二阶段,获得探矿权的探矿证持有人对有前景的矿产地立杆标界,并圈定需要的范围,然后进行评估,并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布,且要按照政府规定完成每年单位面积的最低勘探投入;第三阶段,签订开采租约。但在开采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评估和矿山关闭后的复垦计划,否则不能进行开采活动。
在澳大利亚,各州有各州的矿业法,但对于矿业权的取得,各州的规定并无较大区别。一般来说,在澳大利亚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要向各州及地区政府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以下几种许可证。第一,初步勘探许可证。申请初步勘探许可证,申请人须提交工作计划并详细说明勘探工作方案和资金预算,并在政府公报或当地报纸上发布信息,然后由政府发放初步勘探许可证。有的州在批准发放许可证前,还要听取公众意见。第二,勘探许可证。申请人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在获得许可证后还需要提交对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的规划。勘探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2-6年。第三,保留权许可证。发现矿产资源的勘探许可证的持有人在推迟矿产资源开发的情况下,可申请保留权许可证。但是申请人必须提交潜在经济矿藏的存在证据及工作计划。保留权许可证期限一般为5年,可以续签。第四,采矿许可证。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和保留权许可证持有人可优先申请采矿许可证。申请人须提交矿产资源开采规划或详细计划。除塔斯马尼亚州外,其他州或地区的申请人均要公布采矿申请,并在政府公报或当地报纸上发布。
在大陆法国家,因矿业权一般被视为物权(或准物权),矿业权的取得是依登记而取得。1950年的《日本矿业法》第5条规定:“本法律所谓之矿业权,系指在业经登记注册的特定土地区域(矿区)内,开采及获得经登记注册的矿物及该矿床中伴生的其他矿物的权利。”在日本,取得矿业权的登记,要提出申请。《日本矿业法》第21条规定,要获得矿业权的人,必须向通商产业局长提出申请,并得到他的许可。提出申请的人员,须按照省令所规定的手续,用盖有交邮时刻邮戳的邮件,将申请书邮寄给通商产业局长。申请书必须载有以下事项并附区域地图:申请区域的所在地;申请区域的面积;作为标的物的矿物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住址。在日本,探矿权的有效期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两年,根据申请,可以延长两次。
在韩国,取得矿业权的程序和方式与日本几乎一致。根据1951年的《韩国矿业法》第5条的规定,矿业权是经登记注册的一定区域(矿区)勘探和开采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物的权利。要想获得矿业权,需要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商工资源部长官提出申请并得到许可。 在接到许可通知书30日内,依照总统令的规定缴纳登记注册税,并向商工资源部长官申请注册。 该法第14条规定,矿业权的存续期限不超过25年,期满后可延长,每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5年。
法国对探矿权的取得有两种情况。根据1985年《法国矿业法典》第7条第1款的规定,勘探工作只能在下列情况下进行:经向省长申请后,由地表主人或征得地表主人的同意进行;未经地表主人同意,在公共行政规定的情况下,地表主人被催告表示其意见之后,得依矿业部长的批准而进行;依排他性勘探许可证进行。该条第2款规定,在开采许可证、特许权和国家开采的区域内,持证人、特许权享有人和国家,根据情况,对作出许可证、特许权和国家区域标的某种或多种物质享有勘探权。
俄国是资源大国,在前苏联分裂后,俄罗斯于1992年制定并颁布了《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法》,后经过多次修订,最后一次修订为2013年5月7日。 根据该法第10、11、12条的规定,对俄罗斯矿产资源的利用,采取申请并经过竞争、拍卖而获得许可证的方式。其第13条第1、2、3款分别规定:“地下资源使用权许可证通过竞争和拍卖提供”;“每个项目或每组项目的许可证的提供办法均由发证的国家机关决定”;“关于行将进行的竞争、拍卖及其结果的信息应发布在大众信息资料上”。同时,该法第14条也规定了拒绝颁发许可证的三种情况,即(1)许可证申请书违反规定的要求;(2)申请人有意虚报本人情况;(3)申请者没有并不能提供具备或将具备有效、安全地进行工作的必要资金及技术设备。
通过对各国探矿权取得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大多数国家,探矿权的取得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探矿权的取得一般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批准,部分国家(如美国)采取招标等市场化方式进行;二是探矿权的取得都是有偿取得,取得探矿权的人必须向政府缴纳相应的费用或价款;三是国家在探矿权授予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外大多数国家对探矿权的取得之制度安排之所以体现出上述特点,乃是由于大多数国家矿业权的授予都是以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为前提的。
(二)我国关于探矿权取得的规定
探矿权的取得在我国矿业权制度中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的规定,矿业权出让是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探矿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探矿权人授予探矿权的行为,体现了国家的矿业行政管理的职能以及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在我国,国家是探矿权的所有者。探矿权的“出让”和“取得”,是对应的概念。国家出让探矿权,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国家与探矿权人之间的这种探矿权交易,称为“探矿权一级市场。”
此外,我国还规定探矿权的取得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我国1998年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该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同条第4款规定:“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12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13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该法第7条规定:“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1)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2)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3)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4)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006年,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对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的以下情形作了规定,(1)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2)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3)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该通知还对申请在先的申请者先登记探矿权的情形,以及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关于探矿权的取得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探矿权取得并存着竞争和非竞争的交易模式,其中,竞争交易模式包括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非竞争交易模式包括批准申请和协议出让;二是实行探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三是国家在探矿权取得中的双重身份,即矿业行政管理者及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双重身份。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矿业法关于矿业权取得的制度安排吸收了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的做法。
二、探矿权的登记
尽管世界各国的矿产资源所有制形式不完全相同,如有的国家规定矿产资源与土地整体性地属私人所有,而多数国家将矿产资源定为国家所有,但在矿业管理及其登记制度上基本相同。一般说来,矿业法中确立矿产归属或他项权利的物权与对矿产具有开发利用资格的特许权,以及对矿产实施实际开发利用活动的行为权不同。国外的矿业登记基本上形成了矿产权归属的物权登记、对矿产开发的特许权登记、进行勘探及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登记体系。特许权登记和企业登记属行政登记,行政登记与民事物权登记的功能、主体、效力、程序、责任和救济方式等都有显著区别。
(一)国外探矿权登记制度
英美法中,矿业权被视为财产权中的不动产权,其取得方式往往也是依申请、招标、租赁等获得矿业权许可证,而非依登记注册才能获得。但是,英美法国家对矿业权许可证的登记,仅仅是一种信息公布,起的是公示作用,而不是取得许可证的要件。
大陆法中,矿业权被视为不动产物权或准物权,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为例外。故大陆法国家对矿业权的取得,一般都要求根据登记而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书。
1950年的《日本矿业法》第5条规定:“本法律所谓之‘矿业权’,系指在业经登记注册的特定土地区域(以下简称‘矿区’)内,采掘及获得业经登记注册的矿物及该矿床中伴生的其他矿物的权利。”第 12 条规定:“矿业权应视为物权,除了本法律有关条文已作规定外,有关不动产的规定,均使用于矿业权。”虽然1898年《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不动产物权的对抗要件)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但日本矿业法对矿业权的登记,却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日本矿业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应将下列事项,登记在矿业总账簿上。(1)矿业权的设立、变更,有效期的延长,转移,撤销及处分的限制;(2)共同矿业权所有者的退出;(3)以采矿权为标的物的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撤销及处分的限制。”紧接着,该法第60条对登记的效力作了如下规定:“除了接替及其他一般性继承、因死亡而出现的共同矿业权所有者的退出、因债务混同或担保的吊销而造成的抵押权的吊销、因有效期满而吊销矿业权等种种情况外,如不进行登记,则第59条第1款所列举各事项,一概无效。”
1951年的《韩国矿业法》第5条规定:“矿业权是经登记注册的一定区域(下称‘矿区’)勘探和开采注册的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物的权利”。该法第12条规定:“矿业权为物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有关不动产的民法和其他法令的规定。”根据韩国矿业法第17条、第33条的规定,要想获得矿业权,需要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商工资源部长官提出申请并得到许可。申请人在接到许可通知书30日内,依照总统令的规定缴纳登记注册税,并向商工资源部长官申请注册。关于注册的效力,韩国的规定与日本的规定相似。《韩国矿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应在矿业原簿上注册下列事项:(1)矿业权或者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及处分的限制;(2)矿业权的存续期限;(3)共同矿业权者的退出。”然后该法第44条规定,除在矿业权因继承而转移,共同矿业权者因死亡而退出,因矿业权期满而消灭等情况外,第43条第1款中所列事项不进行注册登记,则不发生效力。
在法国,尽管1985年《法国矿业法》第36条将采矿特许权的设立视为创设的是不动产权,但没有对探矿权作出是否为物权的规定。该法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2条将探矿权证分为一般勘探许可证、排他性探矿权许可证、H许可证(液体或气态碳氢化合物排他性勘探许可证)、M许可证(除固体矿物燃料、钾盐及H许可证外的其他特许物质的排他性勘探许可证)。对这些许可证是否需要登记才生效,该法没有规定,但规定对这些许可证的颁布和延长,应当“经矿业委员会同意后以法令的形式决定”。
俄罗斯法律规定,对矿产资源的利用(研究、勘查和开采),要进行统计及登记。《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法》第28条规定:“矿产资源地质研究作业、采矿矿区及非采矿矿产资源地段,以及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均应进行国家统计并列入国家登记簿。国家统计和国家登记簿,根据联邦矿产资源储备管理机关规定的程序统一进行管理。”但俄罗斯矿产资源法并没有明确矿业权许可证登记的效力问题。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1条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同时,该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矿业权的设立、变更,采矿权的抵押,要经主管机关登记。对登记的效力,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4条明确规定:“1、矿业权之设定、展限、变更、自行废止或因让与、信托而转移者,非经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登记,不生效力。2、下列事项,非经主管机关登记,不生效力:(1)矿业权之消灭及其处分之限制;(2)矿业权因继承、强制执行而转移者;(3)抵押权之设定、变更、转移、消灭、及其处分之限制。”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关于探矿权的登记,应是探矿权生效的条件。该民法典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前项行为,应以书面为之。”
(二)我国探矿权登记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物权法》第123条已将矿业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据此,探矿权的取得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从法律规定物权变动的登记要求来看,其意义主要在于以下几点:首先,确认物权归属,定纷止争;其次,因其公示公信的效力,能够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再次,减少交易成本并提高交易效率;最后,为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宏观管理提供依据。
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对探矿权的登记的程序和种类如下。
1、登记程序。首先由探矿权申请人提出探矿权登记申请书,提交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人须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然后由登记机关颁发探矿权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第9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第3条第(3)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另外,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对登记申请书应包含的具体内容作了规定。
2、登记种类。根据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探矿权的登记种类有审批登记、延期登记、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四种。该办法第4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审批登记。第10条规定,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登记机关申请延期登记,每次延期不得超过2年。第22条规定,对需要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域范围、改变勘查对象、转让探矿权、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住址等情况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24条规定了注销登记的三种情形,即勘查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期登记的;申请采矿权的;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第二节 采矿权的取得与登记
一、采矿权的取得
采矿权的取得是指采矿权人依法从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处获得采矿权的行为。通观世界各国,绝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所以采矿权的取得即是指采矿权人从国家获得采矿权的行为。
(一)国外关于采矿权取得的规定
在国外,取得采矿权与取得探矿权的区别不大,但并非相同。在美国,根据1872年的《通用矿业法(General Mining Law)》规定,采矿权与探矿权的取得一样,只要有人在公有土地上发现矿产资源,就可以自由地立杆标界,圈定范围,从而获得勘探和开采的权利。对石油、天然气、煤炭等价值高、储量广、人们争相开采的矿产,则根据1935年修订的《矿产租赁法》,将探矿权许可证及其权利取消,直接改为租约,将许可证换成采矿租约。对有经济价值的矿区,用招标的方式获得开采租约;对原来获得勘查许可证者已勘明的矿区,无须招标,由勘查许可证持有人获得优先租矿权。对砂石、石材、粘土等建筑原材料矿产,则根据1947年的《建材采矿法》规定,对这些矿产采取标价出售的方式出让采矿权,采矿权获得者一次性支付转让费后,不再向政府缴纳租金和权利金。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对《矿产租赁法》中煤矿出租的修正案,规定对煤矿的勘探和开采,不论是已知矿产地还是未知矿产地,一律以竞标的方式出租矿业权。
在加拿大,矿业权取得分为三个阶段。前两个阶段是探矿权取得,第三个阶段才是采矿权的取得。在取得探矿权证并进行勘探后,才能签订开采租约,取得采矿权。但在开采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评估和矿山关闭后的复垦计划,否则不能进行开采活动。
在澳大利亚,对采矿权的取得与加拿大有些相像。澳大利亚各州的矿业法一般规定,在澳大利亚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要向各州及地区政府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以下几种许可证。初步勘探许可证;勘探许可证;保留权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虽然任何人都可以申请采矿许可证,但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和保留权许可证持有人可优先申请采矿许可证。申请采矿权许可证的申请人,须提交矿产资源开采规划或详细计划。除塔斯马尼亚州外,其他州或地区的申请人均要公布采矿申请,并在政府公报或当地报纸上发布。 在西澳大利亚,其1978年的《西澳大利亚采矿法》第四章第三节将采矿许可证规定为“采矿租约”。该法第72条规定,“任何人可以被授予一个以上的采矿租约。”根据该法第74条至85条的规定,申请采矿租约的人要向矿区管理员提出申请,支付勘测费和租约第一年的租金、申请费。矿区管理员应对申请在指定的日期公开听证,此日期不得晚于收到申请后30日,授予采矿租约的有效期为21年,续展期限也为21年。
在大陆法国家,与探矿权一样,采矿权被视为物权(或准物权),一般因依登记而取得。日本1950年的《矿业法》第5条规定:“本法律所谓之矿业权,系指在业经登记注册的特定土地区域(矿区)内,开采及获得经登记注册的矿物及该矿床中伴生的其他矿物的权利。”在日本,取得采矿权的登记,要提出申请。根据日本《矿业法》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拟设立采矿权的人,必向通商产业局长提出申请,并得到他的许可。申请书必须载有以下事项并附区域地图:申请区域的所在地;申请区域的面积;作为标的物的矿物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住址。提出申请书的同时,还必须提交“矿床说明书”,注明作为标的物的矿物的矿床,在申请区域的位置、走向、斜度及其他矿床现状。
在韩国,取得采矿权的程序和方式与日本几乎一致。根据韩国1951年的《矿业法》第5条规定,矿业权是经登记注册的一定区域(矿区)勘探和开采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物的权利。要想获得矿业权,需要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商工资源部长官提出申请并得到许可。在接到许可通知书30日内,依照总统令的规定缴纳登记注册税,并向商工资源部长官申请注册。矿业权的存续期限不超过25年,期满后可延长,每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5年。
在法国,采矿权依特许权或开采许可证而取得。1985年的《法国矿业法典》第22条规定:“矿山的开采,即使是地表主人的开采,也只能是依特许权或开采许可证而进行,或由国家开采。”关于特许权的授予,该法第26条规定,不具备从事开采工作所必须的技术和资金能力的人,不能取得特许权。对矿山开采特许权,由最高行政法院通过公开调查并根据制定的法令中招标细则所要求的条件授予。第29条规定特许权的范围由特许权证书来确定。开采特许权的期限由特许权证书确定,不得超过50年,但可以续展,每次续展的期限不得超过25年。至于依开采许可证而取得采矿权者,该法第51条规定:“矿山开采许可证,经公开调查,并征得矿业委员会同意后(如为原子能工业所需物质,需征得原子能委员会同意),由矿业部长通过命令授予。”根据《法国矿业法典》第52条、53条54条规定,矿业部长授予的矿山开采许可证,为排他性的开采权。但与特许权相比,开采许可证的有效期要短的多,最长只有5年。经矿业部长发布命令,可以续展两次,每次不得超过5年。但如是排他性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则在其许可证期限内,在勘探许可证期限内,单独取得开采许可证。
在俄国,根据2013年修订的《俄罗斯联邦矿业法》, 第10、11、12条的规定,采矿权的取得,采取申请并经过竞争、拍卖程序而获得许可证的方式取得。根据该法第11条(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的规定,提供矿产资源利用,包括提供给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利用,需要办理由国家批准有专门样式的许可证及其他附件。许可证是证明其持有人在确定的范围内,与利用目的相符,在规定期限内,遵守事先约定的条件,享有矿产资源地段利用权的文件。许可证证明持有人有进行矿产资源的地质研究工作、矿床开采、矿山开采废料的利用及与此有关的加工生产等权利。该法第13条分别规定了对矿产资源地段利用权招投标及拍卖的条件、程序及标准。该条规定:“矿产资源地段利用权招投标决定中标者的标准,由矿产资源地质研究计划的科技水平、开采矿产的充分性、对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投入、相应计划的实施期限、矿产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措施的有效性、对国防和国家安全的保障性等因素确定。”而“矿产资源地段利用权拍卖遴选优胜者的标准,由矿产资源地段利用权一次性付费的数额决定。”此外,该法还对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的期限和终止作了具体规定。
(二)我国关于采矿权取得的规定
和探矿权一样,采矿权的取得在我国矿业法律法规中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该法第18条规定,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第22条规定,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第31条规定,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与探矿权的取得一样,我国也实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我国1998年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000元。”根据该法第6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对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9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10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对于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要按照矿山的建设规模确定。该法第7条规定,大型以上的,采矿权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为20年;小型的为10年。期满后可以延期。
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对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进行了强制性规定。该法第8条规定:“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1)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2)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3)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4)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5)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006年,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对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而不再设探矿权的情形作了规定,如对我国《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该通知还对以下情形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作了规定,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该通知还对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二、采矿权的登记
(一)国外采矿权登记制度
国外对于探矿权与采矿权的登记制度,有的国家规定几乎相同,但有的国家对探矿权与采矿权的登记要求并不一致。一般来说,由于采矿权可以用于抵押,有的国家对采矿权的登记作了比探矿权严格的规定,如土耳其。
有如前文已述,在英美法国家,矿业权是依申请、招标、租赁等获得矿业权许可证,而非依登记注册获得。因而,英美法国家对矿业权许可证的登记,仅仅是一种信息公布,起得公示作用,而不是取得许可证的要件。
而在大陆法国家中,矿业权被视为不动产物权或准物权,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为例外。故大陆法国家对采矿权的取得,一般都要求根据登记而取得采矿权许可证书。
1950年《日本矿业法》第5条规定:“本法律所谓之‘矿业权’,系指在业经登记注册的特定土地区域(以下简称‘矿区’)内,采掘及活动业经登记注册的矿物及该矿床中伴生的其他矿物的权利。”第 12 条规定:“矿业权应视为物权,除了本法律有关条文已作规定外,有关不动产的规定,均使用于矿业权。”虽然1898年《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不动产物权的对抗要件)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然而,日本矿业法对矿业权的登记,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日本矿业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应将下列事项,登记在矿业总账簿上。(1)矿业权的设立、变更,有效期的延长,转移,撤销及处分的限制;(2)共同矿业权所有者的退出;(3)以采矿权为标的物的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撤销及处分的限制。”紧接着,该法第60条对登记的效力作了如下规定:“除了接替及其他一般性继承、因死亡而出现的共同矿业权所有者的退出、因债务混同或担保的吊销而造成的抵押权的吊销、因有效期满而吊销矿业权等种种情况外,如不进行登记,则第59条第1款所列举各事项,一概无效。”
1951年的《韩国矿业法》第5条规定:“矿业权是经登记注册的一定区域(下称‘矿区’)勘探和开采注册的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物的权利”。该法第12条规定:“矿业权为物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有关不动产的民法和其他法令的规定。”根据韩国矿业法,要想获得矿业权,需要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商工资源部长官提出申请并得到许可。申请人在接到许可通知书30日内,依照总统令的规定缴纳登记注册税,并向商工资源部长官申请注册。对注册的效力,韩国的规定与日本的规定相似。《韩国矿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应在矿业原簿上注册下列事项:(1)矿业权或者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及处分的限制;(2)矿业权的存续期限;(3)共同矿业权者的退出。”接着该法第44条规定,除在矿业权因继承而转移,共同矿业权者因死亡而退出,因矿业权期满而消灭等情况外,第43条第1款中所列事项不进行注册登记,则不发生效力。
在法国,尽管1985年《法国矿业法》第36条将采矿特许权的设立视为创设的是不动产权,第52条将矿山开采许可证创设的权利也视为排他性的权利,但没有规定采矿权要登记注册。其原因应该是采矿特许权本身是由最高行政法院以法令的形式授予,而开采许可证是根据矿业部长的命令授予。
俄罗斯规定,对矿产资源的利用(研究、勘查和开采),要进行统计及登记。《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法》第28条规定:“矿产资源地质研究作业、采矿矿区及非采矿矿产资源地段,以及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均应进行国家统计并列入国家登记簿。国家统计和国家登记簿,根据联邦矿产资源储备管理机关规定的程序统一进行管理。”但俄罗斯矿产资源法并没有明确矿业权许可证登记的效力问题。
《土耳其采矿法》第38条是关于“采矿登记的形式与内容”的规定。根据该条第3款“未经登记确认的采矿权无效”的规定,采矿权须登记才发生效力。同时,该法第 45 条规定:“民法中关于抵押的条款可适用于对矿山的抵押。”矿山和开采物同一般物一样可以转让,可以用来抵押,只要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即可。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1条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同时,该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矿业权的设立、变更,采矿权的抵押,要经主管机关登记。对登记的效力,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4条明确规定:“1、矿业权之设定、展限、变更、自行废止或因让与、信托而转移者,非经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登记,不生效力。2、下列事项,非经主管机关登记,不生效力:(1)矿业权之消灭及其处分之限制;(2)矿业权因继承、强制执行而转移者;(3)抵押权之设定、变更、转移、消灭、及其处分之限制。”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的是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故对矿业权的登记应是矿业权生效的要件。
(二)我国采矿权登记制度
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物权法》第123条将矿业权规定为用益物权,而《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采矿权的取得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与探矿权的登记一样,我国法律法规也对采矿权登记的程序和种类作了规定。
1、登记程序。首先由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权登记申请书,提交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人须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然后由登记机关颁发采矿权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该法第10条规定:“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第12条规定:“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另外,根据我国1998年《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对不同种类的矿产资源的开采,由不同的机关审批登记,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一直到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第5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此外,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2、登记种类。根据我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的登记种类有审批登记、延期登记、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四种。该法第6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9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10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对于经过招投标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该法第13条规定,中标人按照该法第9、第10条的规定缴纳费用后,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关于延期登记,该法第7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作废。
对变更登记,该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对注销登记作了如下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同时,该法第27条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第31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制度
矿业权转让,也称矿业权流转,是根据转让、租赁、抵押而取得矿业权的方式,为矿业权的继受取得。矿产资源作为社会财富由国家所有,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所确认。在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利用上,各国矿业法的核心和实质内容就是如何依法将矿业权授予申请人,这体现出一个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政策。同时,在矿业权的二级市场转让、出租、抵押上,多数国家也会进行监督管理,实行矿业权有条件的转让。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建立矿业权取得的一级市场,能调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积极性,达到了利用市场机制最优化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目的;建立矿权转让的二级市场,能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到达资源优质配置的目的。
第一节 国外矿业权转让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英美法系国家矿业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一)美国的矿业权转让制度
美国为联邦制国家,其立法上分为联邦立法和州的立法。美国的矿业权是否可以转让是按照矿产所在地的区域进行划分的,有些区域的可以自由转让,而有些不能转让和交易。美国对于矿产区域的交易监管是非常权威的,因为监管的主体主要是矿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地质专家、专门的矿业服务公司等这些权威机构组成的服务团体。关于矿业权转让的相关立法主要是1872年《通用矿业法》和1920年《矿产租赁法》。继《通用矿业法》颁布以后,相继的法律及判例将矿业权视为不动产,依不动产物权变动予以保护。但1872年的《美国通用矿业法》并没有详细规定矿业权的转让问题,矿业权转让是在长期的实践中发展并完善起来的。在美国,《通用矿业法》中规定的矿业权转让方式主要为签订契约或租约方式的转让,即依法获得矿业权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契约,自由转让其合法拥有的矿业权给他人,或者通过签订租约,将其拥有的矿业权租赁给寻求财产开发的公司以获得利益。涉及矿业权转让的契约或租约应当在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相关文件证据也应当提交土地管理局进行归档。 同时,美国《矿业租赁法》规定土地管理局可以授予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租赁权。矿业权租赁条件和租赁期限因租赁的矿产资源不同而有所差异。例如,磷酸盐矿和硫磺矿的租赁,在租赁条件、租赁期限及期满后会否调整、能否续期就有所不同。土地管理局有定期增加矿产租金和权利金的权利,联邦矿物的转让和转租也必须得到土地管理局的批准,方可进行。
(二)澳大利亚的矿业权转让制度
和美国一样,澳大利亚也属联邦制国家,有联邦层面的法律和各州自己的法律。澳大利亚是全球最重要的矿产国家之一,各州矿业法对矿业权的转让,有不同的规定。1978年《西澳大利亚州矿业法》对于采矿权和几种不同的探矿权的转让作了不同规定。勘测许可证持有人(小范围探矿权权利人)只能在被授予勘测权6个月以后才能转让;而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大范围探矿权权利人)只有在取得探矿权12个月后才能转让其探矿权。但是对于大范围探矿权取得后12个月内的转让以及对采矿权的转让则必须经过矿产和石油部部长批准。根据1992年《新南威尔士州矿业法》第7章的规定,探矿权与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由转让人提出申请,经审批登记后生效。申请书必须有以下附件:(1)法律规定的费用;(2)受让人签字同意的材料;(3)法律要求的特殊细节。在南澳大利亚,探矿权人要转让探矿权,必须在取得探矿权12个月以后并提交经认可的报告才能转让。澳大利亚各州对矿业权转让是否需要批准规定不一,但是都要求矿业权转让时在矿业管理部门进行交易登记。澳大利亚矿业权的转让一般分为三种情况:“①自由竞价,由权利人将矿业权转让给出价最高的人;②建立联合股份公司,即地质勘查许可证持有人可以与他人合资勘探,将矿业权转让给合资公司,分担风险、分享利润;③矿业权人可以将矿山企业和矿产品抵押筹资,但其需享有矿业权最终的处置权。”
(三)加拿大的矿业权转让制度
在加拿大,其不列颠哥伦比亚省1977年《矿业法》、1988年《矿产和矿业法》、1991年《矿业权法》都规定,不能私自转让、转租和出售采矿租约或其权利。放弃、变更、转让、转租、出售,应履行申请审批登记手续,并对登广告出售、出租矿权的广告形式作了规定。加拿大魁北克省矿业法规定,非排他性的矿业权不得转让,排他性矿业权可依法申请转让,经审批登记后生效。安大略省矿业法规定,矿业权转让须履行申请、审批、登记程序,并且规定了矿业权转让的格式,其中应详细说明拟转让的权益的详细情况、转让费用等。
二、大陆法系国家矿业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一)日本的矿业权转让制度
1950《日本矿业法》将矿业权分为钻探权(探矿权)和采掘权(采矿权),同时将矿业权视为物权。该法第13条规定:“矿业权,除成为接替及其他一般性继承、转让、拖欠款项处理、强制执行、临时性处理的标的之外,不能成为权利的标的。但是,采掘权可以成为抵押权及租矿权的标的。”另外,《日本矿业法》第71条规定,“租矿权视同物权。除了在本法律的其他条款中另外有规定外,可以援引关于不动产的规定。”第72条规定,“租矿权可以成为接替及其他一般性续承的标的,但不能成为权利的标的。”对于矿业权转让,日本矿业法对不同的转让方式规定了不同的要求。根据《日本矿业法》第13条、59条、85条的规定,对接替或其他一般性的继承方式中,不用登记而自接替或继承开始时发生矿业权转让效力。根据该法第77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要向通商产业局长提交申请书和合同书,待转让申请获得批准并依法进行相应登记后方可生效,且矿业权转让申请以及转让登记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一起完成。此外,如果通过信托方式转让矿业权,要按照日本信托法规定的方式转移矿业权并登记。
(二)俄罗斯的矿业权转让制度
在俄罗斯,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不作区分,二者都属于采矿权的内容,但是俄罗斯对矿业权的转让有严格的限制。《俄罗斯矿产资源法》规定,法人在获得矿业权后不得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依据《联邦民法典》里的转让条款转让给第三方,但是在与矿产使用人密切相关的情形下可以转让。主体资格发生变化附带矿产使用权转移或在有密切投资关系的法人之间转让,主要是法人改组、破产、法人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派生分立、新设分立,以及母子公司、子公司之间的矿产使用权转移。 另外,俄罗斯的矿业法还禁止将联邦级的矿业权转让给有外国投资者的法人或团体法人。在实践中,外国投资者对俄罗斯矿业权的取得,主要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间接获得。如 2007 年 8 月 6 日,辽宁省西洋集团从赤塔鲁能矿业公司手中收购了俄罗斯别列佐夫铁矿矿权, 2006年6月15日,中矿国际收购贝加尔多金属公司80%股权等都是依控股取得。
(三)法国的矿业权转让制度
在法国,矿业权经批准可以转让。《法国矿业法》第119条第5款规定:“排他性矿山勘探许可证、矿山特许权,矿山或采场的开采许可证的转让,矿山特许权,矿山或采场的开采许可证的出租,只有就排他性矿山勘探许可证经法律批准,就矿山或采场的开采许可证经部长法令批准后,方能生效。”该条第6款和第7款还对通过生前转让协议转让矿业权以及因死亡而转移矿业权作了规定。
其他一些国家规定探矿权不得转让而采矿权可以转让并对转让的方式作了规定,如泰国和马来西亚。《泰国矿业法》第78条规定,采矿权转让人及受让人均应向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提出申请,然后呈交部长,经部长批准并且权利人履行全部义务后才可转让。同时,在转让采矿权时,双方还应在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注册登记。
(四)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权转让制度
在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权被视为物权,准用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规定。对于矿业权的转让,台湾矿业法持肯定态度。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3条规定:“国营矿业权以外之矿业权,不得为租赁者标的。但采矿权经核准租赁者,不在此限,其核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第14条规定:“矿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滞纳处分及强制执行外,不得为权利之标的。”不过,对于矿业权的变更、转让以及采矿权的抵押,台湾地区规定要经过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准并登记后转移。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下列各事项应申请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准,并应于核准后,由原核转机关登记:(1)矿业权之设定变更转移。(2)采矿权作抵押时,其抵押权之设定变更转移。”不过,该法第43条第2项规定,矿业权不得向外国人转让或抵押于外国人,否则会被撤销。同时,该法第42条同时规定,“矿业权转移时,其转移前矿业权者关于该矿业权之权利义务,亦随同移转。”对于国营矿业,该法第52条规定,国营矿业权出租时,其承租条件由经济部与承租人以协议约定。但承租人不得将所租国营矿业权转租抵押典质或让与。
第二节 我国矿业权转让的规定与现状
一、我国矿业权转让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矿业权转让的规定,有一个从禁止到准许的漫长过程。1986年我国制定并实施《矿产资源法》时,禁止矿业权转让。该法第3条第4款明确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抵押。到1994年我国颁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时,仍然禁止矿业权转让。该法规定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要处以罚款;对非法抵押的,也要处以罚款。 1996年,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修订,该法第6条规定了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转让矿业权。即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转让矿业权:(1)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不过,该条第3款依然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1998年,国务院制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审批机关等进一步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并否定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
2000年我国国土资源部发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第3条吸收了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的成果,将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并将矿业权明确为财产权,适用有关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同时,该暂行规定第36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并规定对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另外,该暂行规定第67条还规定,以赠与、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相对于《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增加了出售、出租、抵押、赠与、继承等转让方式,可见我国的矿业发展逐步出现由公法调整转化为私法调整的趋势,其中不管是何种形式的转让,转让双方都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该暂行规定第38条明确禁止将矿业权以承包的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2007年,我国颁布《物权法》,将这两种权利规定为用益物权。至此,我国矿业权转让制度的规定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矿业权二级市场,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保护,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国家能源安全,起到积极的作用。
尽管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变动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作了区分,但就目前我国矿业权转让过程中转让合同仍然需要经过批准生效,且须经过登记的规定,已经给实践中的矿业权转让带来障碍与风险, 并遭到法学界的一致批评。
2012年3月,国土资源部颁布施行《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该交易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该规则还规定了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程序和条件等。
二、我国矿业权转让的实践现状
一般来说,实践总是先于理论,先于立法。尽管我国对矿业权转让作出了较为完整的规定,但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限制性,在社会实践中,有一些并不为立法所确认的现象大量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现有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对受让人的条件及在审批过程予以过多的限制。由于转让双方不了解国家矿产政策,在矿山因规模比较小不能开采,国家要求矿山整合、保护环境或因年检不过关从而导致受让方受让后办不到采矿许可证等,导致受让方利益得不到保障。
其次,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方式。如一些乡镇矿山企业一般通过承包方式引入民营资本,承包人向政府、村委会缴纳承包费或管理费;有的矿业权人用矿业权与经营权分离方式,如托管、委托经营、出让坑口等方式进行运作;有的在不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情况下改变经济类型或者投资人,从而规避转让审批等等。这些既存事实表明,管理部门对上述实质上的矿业权转让行为缺乏监管和处罚。
第三,矿业权转让时,受让方往往缺乏对矿山安全的考察,在矿业勘探或开采过程中缺乏相应的安全措施,不仅很有可能由于安全事故使受让方被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或安全许可证,而且对于转让前后因矿山安全出现责任承担问题容易引起纠纷。
第四,在矿业公司转让矿业权上会产生公司法与矿业权转让的特别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当矿业公司对外转让矿业权时,其方式主要是采用合并、分立、合资等形式导致公司自身的主体地位发生,而转让的条件跟程序主要参考《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但是由此会产生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限制性规定的冲突问题。怎样解决此问题,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做法。有的地方将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严格认定为矿业权转让,实行严格审批制度;有的地方采取相对自由的做法,不需要审批,即不需要批准即可办理转让手续,但是需要向矿业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有的地方对矿业权的转让采取自由转让原则,不需要批准和登记备案。这些问题都有待今后通过立法解决。
第四章 我国矿业权取得和转让
法律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 国内外矿业权取得制度之比较及其启示
国外矿业权取得的立法历经市场的长期筛选和检验,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可以作为我国矿业权取得方面的制度设计提供有益的借鉴,而此种借鉴首先应建立在对彼此制度的比较研究之上。
一、国内外矿业权取得制度之比较
由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涉及到一个国家的能源安全、环境保护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各国一般都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并对矿业权的取得实行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纵观前述国外关于矿业权一级市场的取得(出让)制度,主要存在如下几种取得模式。
(一)依申请授予
依申请人申请,由政府授予申请人矿业权是许多国家实行的出让矿业权方式。美国1872年的《通用矿业法》就规定,只要有人在公有土地上发现矿产资源,就可以自由地立杆标界,圈定范围,从而获得勘探和开采的权利。对未知的矿产地的石油、天然气、煤炭等矿产资源,只需向国家提出申请便可取得矿业权,在开采后再缴纳租金和权利金。加拿大也规定,18岁以上的公民或企业均可申请加拿大联邦或省属土地上的探矿权,由政府发给探矿证。在澳大利亚,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要向各州及地区政府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由政府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许可证的种类有初步勘探许可证、勘探许可证、保留权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在大陆法国家也有如此规定。《日本矿业法》第21条规定,要获得矿业权的人,必须向通商产业局长提出申请,并得到他的许可。《韩国矿业法》第17条规定,要想获得矿业权,需要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商工资源部长官提出申请并得到许可。在法国,对探矿权,须向省长申请后,由地表主人或征得地表主人的同意后取得。对开采许可证,经申请后由矿业部长授予。
我国也规定了矿业权取得的申请方式。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该法第18条规定,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我国《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4条第(2)款规定:“出让人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让人是指已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此条文中所提“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实质包含了依申请取得的方式。
(二)根据招投标取得
招投标是取得矿业权的常见方式,但各国因矿产资源的不同其适用范围也不同。如美国,根据其1976年《矿产租赁法》中煤矿出租的修正案,对煤矿的勘探和开采,一律以竞标的方式出租矿业权。澳大利亚的一些州(新南威尔士州),则仅仅对矿产储备在内的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进行招投标。在俄国,《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法》第10、11、12、13条规定,对俄罗斯矿产资源的使用,采取申请并经过竞争、拍卖而获得许可证的方式。
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不过,根据我国《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书组织。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据出让人、转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公告。
(三)根据拍卖取得
拍卖也是取得矿业权的一种常见方式。美国1978年在对其《通用矿业法》进行修订时,规定陆地石油和天然气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以拍卖的方式取得。澳大利亚的一些州(新南威尔士州),对矿产储备在内的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规定通过招投标和拍卖取得。在法国,对采矿权的特许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俄罗斯也有相关拍卖矿业权的规定。
我国不仅《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1条规定了矿业权拍卖取得的原则和程序,而且国土资源部2003年专门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再次规范了矿业权的拍卖取得方式。2012年3月,国土资源部又发布实施《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对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主体,公告与登记,交易形式及流程,确认及中止、终止,公示公开等事项作了详细规定。
(四)协议出让方式
在国外,有的国家也通过协议的方式出让矿业权。蒙古、泰国和印度尼西亚规定,国外(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矿业权,采取协议(合同)的形式出让,而巴布亚几内亚则规定,国内开发者也需与国家签订“矿业开发合同”取得矿业权。 在澳大利亚西澳大利亚州和北领地,对一些大型矿业项目,也采取协议的方式出让矿业权。
我国国土资源部2006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也规定了协议出让矿业权的方式。该通知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3)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此外,我国《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对以协议出让矿业权的方式也作了规定。该规则第32条规定:“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将相关信息直接进场公开。应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1)申请人名称;(2)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3)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4)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5)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6)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对于取得矿业权的上述方式,各个国家针对不同的矿产资源或不同的国家政策,选择适用。
二、对国外矿业权取得制度的借鉴
我国的矿业权取得制度,从1986年的无偿取得到有偿取得,至今已近30年。尽管国土资源部门不断的对矿业权问题颁布或发布“规定”、“办法”、“通知”,但对我国矿产资源法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经过近30年的实践,暴露出我国在矿业权取得制度上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首先,法律规定零乱,效力阶位不高。我国自1996年修改《矿产资源法》后,再未对其作更实质性修订,而只是由国土资源部颁布或发布一些通知、规定、办法、规则等进行调整,缺乏统一的完善的矿产资源法。其次,我国《物权法》将矿业权规定为派生于所有权的他物权——用益物权,也对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利人,自己享有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性质带来法理上的矛盾。第三,在矿业权的取得形式上,以协议方式取得矿业权或者以招标拍卖取得矿业权时,出让协议及中标人、竞买人所签订的具有合同效力的确认书的法律性质如何,也是法学界争论的问题。第四,对探矿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我国规定了探矿权人的优先采矿权,但并未将该优先权规定为排他性的优先权,致使实践中探矿权人的优先权很难实现。
结合国内外矿业权的取得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
1、重新修订完善的矿产资源法,将零乱的法律法规整合为一部相对全面完整的法典。
2、加强对探矿权人投资权益的立法保护,将探矿权人的优先权明确为排他性的优先权,以保护其探矿投资利益。同时进一步规定探矿权人不能获得采矿权时的补偿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探矿权投资收益评估办法。让探矿权人即使不愿意优先受让采矿权或在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竞价交易中失败,也能够从采矿权出让价款中收回一定的成本,减少探矿权人的投资风险,并获得相应投资回报。
3、借鉴国外发达国家规定,将矿业权规定为物权,以便自由抵押、转让、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避免地方政府借助行政权力干涉矿业权人的正当合法权利。
4、从法律上直接规定以协议取得矿业权或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矿业权的受让人、中标人、竞买人与政府所签订的协议、确认书为民事协议,受民法调整。以避免因合同性质的不确定性导致过多的行政干预。
第二节 国内外矿业权登记制度之比较及其启示
一、国内外矿业权登记制度之比较
矿业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在各国的矿业法中都得到肯定。1872年《美国通用矿业法》规定:“(未让渡的)矿权是一种可视为物权的不动产权,可行使留置权。”加拿大有关省的矿业法规定:“矿业权构成了独立的财产权,属于不动产权。”《法国矿业法》第 36 条规定:“(矿产)特许权……创设不动产权。”《巴西矿业法》规定:“矿业权构成一种不动产权。”《瑞典矿业法》规定:“不动产法律法规适用于矿业权转让。”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第 11 条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瑞士民法典》第 943 条:(1)下列物应作为不动产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①不动产;②不动产上的独立且持续的权利;③矿山;④不动产共有部分。(2)关于独立且持续的权利、矿山及不动产共有部分登记的条件和种类,由联邦委员会的细则规定。“《日本矿业法》第 12 条规定:“矿业权应视为物权,除了本法律有关条文已作规定外,有关不动产的规定,均使用于矿业权。”
作为不动产物权,矿业权自应遵守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一般规定。如前文所述,矿业权登记在英美法国家主要是起到公示的作用而不以登记作为取得矿业权的前提条件;相反,大陆法国家除了公示作用外,因矿业权本身是物权,非经登记,矿业权不发生效力。
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国外大多数国家对矿业权登记采取相对独立的立法模式。即将矿业权物权登记、矿业权行政许可登记和矿山企业工商登记分开的模式。
(一)物权登记
在国外,采矿权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其独立存在并归属于物权登记。例如《波兰地质与采矿法》第 10 条规定,采矿使用权的设立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实现的,第 13 条规定,民法中与权利使用有关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采矿使用权。同我国一样,波兰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也属国家所有,而法律同样赋予私人对矿产使用的权利,并对其设立和登记单独通过物权法予以调整。它与行政特许是严格区分开的。又如《法国矿业法》第 22 条规定,矿山的开采,即使是地表主人的开采,也只能是依照特许权和开采许可证而进行。同样说明,矿产资源的分配归属同采矿行为的行政特许是分开的,各自独立的。另外,国外的矿业担保制度也同一般物权一样被规定在物权法中,并要依法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效力。例如《土耳其采矿法》第 45 条规定,民法中关于抵押的条款可以适用于矿山的抵押。矿山和开采物同一般物一样可以转让,可以用来抵押,只要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即可。
(二)行政许可登记
行政许可就是政府负责把好市场的大门,对进入到矿业权市场的申请者的相关资质,依据法定的标准和客观的要件进行审查,以此来决定是否允许其进入市场。而行政特许权则是指,依法经过批准并可以对某一特定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和开采的资格。有的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探要求经过特许。例如《波兰地质与采矿法》第 15 条规定,以下活动要求取得特许方能进行,……矿产的开采”。特许也必须经过行政特许登记,没有经过登记的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矿山企业登记
在国外,矿业权人并不必然是对矿产资源实际进行开发的主体。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并获得相应的矿产品的主体必须是依法经过登记的矿山企业。而矿山企业登记与矿业权行政特许也是严格区分的。符合资质成为矿山企业并不必然能实际进行开采,而需获得行政特许,但要想进行实地开采则必须是矿山企业。二者的先后顺序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如法国、日本等国授予开采的行政特许在先,而设立矿山企业在后。另有一些国家则要求先设立矿山企业,再根据规定授予这些已经成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的行政特许。例如《巴西矿业法典规章》第 47条规定,“只有被批准作为采矿企业进行经营的公司才有资格申请特许权”。不过,不论孰先孰后,两者的登记机关和性质都是不同的。《巴西矿业法典规章》第 48 条规定,被批准作为采矿企业的公司,在其总部所在地的商业登记机关登记;第 53 条规定,开采特许,通过总统的法令颁布,刊登在联邦官方日报上。并记载在国家矿业生产局的专用登记薄内。
就我国来看,现行的矿业权登记具有强烈的行政登记和行政管理的色彩,登记的物权属性和公示公信力不明确。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属证书应是探矿权证与采矿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我国矿业权登记簿不完备,可查询性较差,以矿业权许可证作为矿业权的权属证书,模糊了行政许可与作为民事权利的矿业权的关系,而且将探矿权、采矿许可证作为吊销这种行政处罚的标的,混淆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区别。要完善矿业权登记程序,置备完整的矿业权登记簿,以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取代探矿权许可证及采矿权许可证作为矿业权权的权属证书,进一步厘清行政许可与采矿权的关系。
二、我国矿业权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我国现行的矿业权登记制度对国家的矿产资源管理、矿业权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的矿业权登记制度产生于上世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留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特点与弊端。主要体现为重计划管理、轻促进市场转让,重登记审核、轻事后监管,重安全稳定、轻效率便捷等明显特点。随着矿业权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矿业权登记制度也应适应该变化,不断完善与发展。
在矿业权的登记机关上,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统一的矿业权登记机关,但登记机关的层级较多,从国土资源部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都在进行登记工作。矿业权登记涉及的事项复杂,对国家能源安全与矿产资源管理意义重大,所涉及矿业权人利益重大,因而对登记工作人员专业素质和综合素质要求较高。我国可以取消县、市两级国土资源部门的登记机关工作,只保留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矿业权登记机关。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矿业权登记与管理,有利于保护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同时,赋予登记人员在登记事务上的独立决定权,建立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制度。
在登记环节上,应该设立全过程的登记制度。从取得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到消灭登记的整个登记过程,同时建立矿业权行使过程的监督制度。登记不仅仅是赋予申请人矿业权,也是国家对矿业权行使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登记机关在对矿业权依法登记后,还应根据登记的事项,进行矿业权管理。防止矿业权人在取得矿业权后不按照规定和要求行使矿业权,给矿产资源造成浪费和破坏环境等问题。
此外,在矿业权登记的效力上,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矿业权登记制度存在一个重大问题,就是将矿业权这一财产权的授予与从事矿业勘查、开采的资格授予相混淆;我国登记机关在进行登记审查时,既审查申请主体从事矿业勘查、开采的资格能力,又审查作为申请客体的矿业权本身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即是说,矿业权的登记,同时赋予了企业从事矿业勘查、开采的能力,和企业的矿业权。为了区别从事矿业勘查、开采的资格能力与矿业财产权,应将“矿业许可证”与“矿业权证”区别开来,分别对应资格能力与财产权证。
第三节 我国矿业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关于矿业权转让的立法问题及原因分析
从我国目前矿业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限制了矿业权的转让
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相比,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虽然扩大了矿业权转让的渠道,但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程序和条件没有改变,依然需要严格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严格审批。该办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2款规定之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矿业权转让除必须由国土资源部和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外,还要在市、县级矿业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有的地方混淆矿业权与股权的概念,甚至将矿业企业的投资额和股权的转让也作为矿业权的转让纳入审批范围。如《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6]46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矿业权的主体,导致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额、合伙企业合伙份额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也需要审批。由于在矿业权审批登记方面始终坚持矿业管理与资源管理相对分离的原则,在实际操作中,矿业权审批程序繁琐,法律规定的条件严格,导致实践中许多转让双方当事人规避审批,甚至故意不经过审批以逃避相关税费,致使审批制度流于形式。矿业权转让的严格限制,不利于矿产资源通过市场交易转让,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目的。
严格限制矿业权转让,一般来说有两个原由:一是长期以来我国习惯于通过行政手段调整和干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我国在制定矿产资源法时相关理论准备不足,没有明确界定区分公法和私法、主体法和客体法、特许权和物权。我国的《矿产资源法》混淆了矿业市场准入资格是矿业的经营权,而采矿权、探矿权是矿产资源的财产权,混淆了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同公共自然资源财产权的分配,混淆了主体法同客体法的功能界线。
(二)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
我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转让批准后由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办法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审批登记而生效,但现实中由于审批登记过程往往冗长复杂,很多转让双方本来愿意转让,但是经过长时间的市场变化很有可能不再愿意继续履行原来的合同,这时候他们反悔的最好理由就是转让合同未登记,所以不具有效力。我国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作了严格区分,根据合同法原理,未生效的合同不产生违约责任,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必然产生了纠纷及不公平现象。其次,在矿业权转让合同签署一段时间后受让方才可以成为矿业权人,在此期间,矿业权人面临着种种因素的考验,譬如法律的修改、市场的变化以及商业交易的不确定性,潜在的风险会让转让双方望而却步,这同样会使矿业权二级市场中的转让受到了极大限制。
(三)禁止承包的规定在实践中陷入困境
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8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但该规定并没有对探矿权是否能够承包进行规定。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探矿权人可以将探矿权对外承包。就采矿权来说,上述第38条的规定也并不明确具体,在实践中容易导致行政执法和私法审判尺度的混乱。
在实践中,一般存在下面三种承包方式:1、矿业权人将采矿权作业发包给他人,矿业权人向承包人支付约定的采矿劳务费,采出的矿产品归矿业权人所有;2、矿业权人将采矿作业发包给他人,承包人负责向矿业权人支付约定的固定承包费,采出的矿产平归承包人所有;3、矿业权人将采矿作业发包给他人,采出的矿产品或矿产品销售以后产生的利润由双方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产生的亏损和风险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承担。第一种承包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劳务合同关系,是正真意义上的承包。第二种承包方式中,矿业权人与采矿人实际建立了一种矿业权租赁合同关系。第三种承包方式中,采矿人与矿业权人之间建立的是一种非法人型的合作开采关系。对后两种承包方式,法律应该认可其合法性,因为其实质是出租或合作开采。对于第一种形式的承包,因我国现行的法规和规章所禁止的承包,仅仅限于矿业权人以承包之名,行转让之实,也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
(四)矿业权抵押问题
我国《探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节首次规定了矿业权抵押制度。该办法第55条规定:“(1)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2)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但是,关于矿业权抵押的规定并不明确,甚至与《物权法》相冲突。首先,该办法没有规定矿业权抵押是实行登记制还是备案证。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7条却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因此,我们国家究竟是采用登记制还是备案制,在实务中存在争议。而备案制明显与我们国家的《物权法》的规定是相违背的。
其次,对于探矿权能否设定抵押未明确规定。国外一般规定采矿权可以抵押而探矿权不能抵押。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7条只是规定矿业权可以抵押,但未区分探矿权和采矿权。不过,既然我国《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了探矿权的抵押,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探矿权也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三,关于已经出租的矿业权是否能够转让的问题。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但此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物权法》不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可以出卖,因而此规定应该加以修改。
最后,关于抵押权人的风险问题。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第2款规定,“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我国的现行矿业法律、法规是将授予矿业市场准入资格的行政许可证同矿业权这一独立的用益物权不加区分地捆绑在一起。这种将特许权同物权混为一谈的不合理做法,必然导致在采矿许可证这一市场准入资格被吊销后,矿业权人享有的用益物权也随之被吊销的法律后果。在矿业权人因发生被吊销许可证的情形后,矿业权的抵押权人面临的风险不仅仅是丧失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甚至还可能是因抵押人丧失了矿业权这一重要资产后导致债权人债权落空的问题。因此,在采矿许可证被吊销的情况下,应由政府重新出让,并收取相应的对价,再考虑将此对价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二、对我国矿业权转让制度的完善
我国应借鉴外国经验,在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的矿业权转让制度进行完善。
(一)简化行政审批程序
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对管理和规范矿业权转让有一定的意义,但由于其繁琐复杂以及花费较长时间,在实践中容易导致转让双方发生纠纷,给矿业权转让市场带来混乱与不稳定的现象,甚至会造成国家自然资源的浪费及国家税收的减少。为了简化审批程序,可以对矿业权转让的条件进行细化并法定化,在行政审批时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便可大大的简化转让的程序及缩短转让的时间,从而减少转让双方面临的审批期间不能预见的未知的风险,也会减少矿业权转让合同双方因合同未生效导致的争议问题。
(二)针对不同矿种,分类细化矿产权转让条件
在国外,对不同的矿产资源作出不同的分类,如美国,将陆地矿产资源分为:可租让矿产、可标界矿产、可销售矿产,对其分别采取不同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对可租让矿产管理最严,以拍卖或竞标方式出让采矿权,并须交纳权利金和矿地租金;对可标界的矿产管理次之,申请采矿用地区块后不须交纳权利金;对可销售矿产的管理最宽,政府采取标价出售的方式出让采矿权。 我国也可以参考美国这一做法,将矿产资源分类细化,对于不同的矿产资源根据市场需要及现有量等因素来决定是否批准矿业权是否可以转让及如何对转让的条件进行限制,而不是仅仅在行政审批权限上分层管理划分。
(三)明确界定和区分矿业市场的准入资格与矿权物权的区别
严格区分矿业市场的准入资格和矿权物权的区别,将矿业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证与作为矿权财产权凭证的物权证书分别管理。参照我国对土地使用凭证的称谓和管理,将矿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分别改名为“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按照不动产物权的等级制度进行物权登记。同时参照我国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管理制度,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经营权实施严格的资质管理。并明确规定资质等级及各级资质需要满足的法定条件。对矿业勘查和开采的经营资格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在制裁矿业开发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同时,充分尊重和保护矿权人依法取得的矿产财产权。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允许矿权的自由转让,利用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最大限度地实现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激励矿业权人对矿业开发的长期、稳定的投入,有效的避免矿产资源的掠夺性开采。
(四)遵循《物权法》规定,完善矿业权转让制度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和公示、公信制度。矿业权属于一种不动产物权,我国矿业资源立法理应遵循《物权法》确立的这一制度,建立矿业权的统一登记制度。同时,我国现行矿业法规规章规定的矿业权的抵押、租赁和转让制度存在的诸多与《物权法》和《合同法》不相符合的规定,在《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中应当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的转让制度,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矿业权的物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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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本研究报告在撰写前以及撰写过程中,一直得到贵州省法学会矿产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唐林,贵州省法学会矿产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山的关心和支持,在此,课题组向他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此外,在本研究报告准备工作和撰写过程中,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马铸、李晓倩,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王琼、刘如越、肖恒在资料的收集整理与前期准备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工作,特此感谢。
课题论文
中外矿业权之取得与转让法律制度
比较研究
课题负责人:谭振亭
课题组成员:谭振亭 毕 健 令狐昌勇 牟洪亮 王 磊
贵州省法学会矿产资源法学研究会
二O一四年五月
摘要
自1986年10月1日我国《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至今,已近30年。其间,我国相继颁布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各省市区也颁布实施地方性法规,现已形成较为完整的矿业法律体系并不断得以完善。然而,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规定在立法和实施上都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矿产资源所有权主体矛盾、行政审批部门过多、探矿权与采矿权衔接不清晰确定、资源浪费严重、矿山开采导致环境污染严重、开采秩序混乱等。
本文拟通过国内外矿业法方面的比较研究,分析我国矿业法在立法上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立法上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的矿业法律法规。矿业法所涉内容较多,而矿业权的取得与转让为矿业法的核心内容,有鉴于此,本研究课题只涉及矿业法中目前在我国最重要而又最迫切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即矿业权的取得、登记与矿业权的转让。在讨论矿业权的取得与转让前,本文对矿业权的法律属性的不同观点也作了简要的介绍。
关键词:矿业权 探矿权 采矿权 取得与转让 借鉴与完善
Abstract
Since the Chinese 《Law of Mineral Resources》was promulgated on October 1, 1986, it has been nearly 30 years. Since then China has successively promulgated the《Implementing Rules for the Law of Mineral Resources》,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Rights of Exploration and the Transfer of Mining Right》, and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ining》. Also, almost every province in China has enacted their loc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regarding the rights of mine industry. All these national and local laws and regulations have been formed relatively complete legal system of mine industry and have been perfected continuously. However, the Chinese 《Law of Mineral Resources》and its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have exposed deficiencies both in th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which have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fields of the ownership of mineral resources, the administrativ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the division and cohesion of exploration rights and mining rights, the severe waste of resources, the seriou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aused by mining and the disorder of mining market, etc.
The aim of this article, through the comparative study on domestic and foreign mining law, is to analyze the legislative and practical problems of the Chinese min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to draw lessons from foreign advanced legislative experience in order to perfect the Chinese min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For the acquisition and transfer of mining rights are the core factors of mining laws which involve many fields,. For this reason, the main research object of this article aims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Chinese and foreign laws and regulations regarding the acquisition and transfer of mining rights, which are the most important and urgent problems need to be solved. Before starting to discuss the acquisition and transfer of mining rights, this article will also introduce the different viewpoints about the legal attributes of the mining rights.
Key word: Mining Rights, Right of Exploration, Right of Mining Acquisition and Transfer, Reference and Perfect
目录
摘要 I
Abstract II
前言 1
第一章 矿业权的法律性质 2
第一节 国外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规定 2
一、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规定 2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规定 3
第二节 我国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规定 5
一、矿业权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5
二、我国立法对矿业权法律性质的界定 7
第二章 矿业权取得制度 10
第一节 探矿权的取得与登记 10
一、探矿权的取得 10
(一)国外关于探矿权取得的规定 10
(二)我国关于探矿权取得的规定 13
二、探矿权的登记 14
(一)国外探矿权登记制度 15
(二)我国探矿权登记制度 17
第二节 采矿权的取得与登记 18
一、采矿权的取得 18
(一)国外关于采矿权取得的规定 18
(二)我国关于采矿权取得的规定 21
二、采矿权的登记 22
(一)国外采矿权登记制度 22
(二)我国采矿权登记制度 24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制度 27
第一节 国外矿业权转让制度的相关规定 27
一、英美法系国家矿业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27
二、大陆法系国家矿业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29
第二节 我国矿业权转让的规定与现状 31
一、我国矿业权转让的立法现状 31
二、我国矿业权转让的实践现状 32
第四章 我国矿业权取得和转让 34
法律制度的完善 34
第一节 国内外矿业权取得制度之比较及其启示 34
一、国内外矿业权取得制度之比较 34
二、对国外矿业权取得制度的借鉴 36
第二节 国内外矿业权登记制度之比较及其启示 38
一、国内外矿业权登记制度之比较 38
二、我国矿业权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40
第三节 我国矿业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 41
一、我国关于矿业权转让的立法问题及原因分析 41
二、对我国矿业权转让制度的完善 44
主要参考文献 46
致谢 50
前言
矿产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实现可持续发展、促进市场经济完善和实现社会主义强国的重要物质基础。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关系到整个生产建设的规模和速度,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一个国家矿产资源的丰富及对其的利用程度,可以反映该国的经济实力,甚至决定其战略地位。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矿业改革不断深入,在国家大力推进以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为主要内容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实施矿产资源宏观调控过程中,矿产资源管理的被动局面正在逐步扭转,但是新制度、新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迫切要求对《矿产资源法》为核心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因此,完善现行《矿产资源法》,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治理目前较为混乱的矿业权流转秩序,合理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工作,其中修改的中心任务就是建立以矿业权管理为中心的现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制度,作为矿业权核心的登记取得与流转制度更是架构矿业法律法规制度体系的脊柱。当代各国在开展立法工作时都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比较法作为一所“真理的学校”,充实了“解决办法的仓库”,参考古今,博稽中外,无疑应当作为重要的研究方法加以运用。因此本文试图在矿业权的登记取得与流转制度法律调整方面比较借鉴东西方有关国家的立法实践,以其在完善我国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时作为参考。
第一章 矿业权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立法和理论中是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而存在,是立法和学理上用以统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专门术语。换言之,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这两种权利构成了矿业权的二元体系或权利束。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国土资源部2000年10月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进一步对探矿权和采矿权做出了界定,其第6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第一节 国外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规定
多数国家的矿业法在规定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同时,均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利用权,此种利用可以具体细化为多个方面,如勘查、开采、用地、评估等,每个具体方面相应地对应一个具体的权利,如勘查权、开采权、用地权等。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是如此,比如在澳大利亚,在联邦层次上,根据1994年联邦《海上矿产法》的规定,其非油气矿产的矿业权分为5种类型:勘探许可证(Exploration Licence)、保留许可证(Retention Licence)、采矿许可证(Mining Licence)、工程许可证(Works Licence) 和特殊目的许可(Special Purpose Consent)。由此可见,矿业权的外延在各国矿业法中有所差异,但可以肯定的是,矿业权在各国都是作为一类权利或者权利束而存在,尽管其外延不完全相同,但作为矿业权之核心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各国矿业法中均有体现。
英美法系国家的矿业法一般并不直接规定矿业权的法律性质,矿业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是通过矿业权的取得和流转制度体现出来。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矿业法关于矿业权的取得和转让制度表明其一般是将矿业权是为一种财产权,最为典型的是,虽然英美法国家不在矿业法中对矿业权作明确定性,但其一般规定在政府授予申请人矿业权时,要征收一定的矿业权租金或称为使用费,这种有偿出让的做法实际上是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具有财产权属性。如澳大利亚规定,“申请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除一次性交付申请手续费(昆土兰州 50.8 澳元,西澳洲 824 澳元)外,每年要按许可证允许的面积交纳探矿权租金(每平方千米 3-37 澳元不等)、采矿权租金。”此外,在矿业权的转让上,英美法系国家的矿业法一般规定探矿权许可证持有者在满足转让条件后(一般是要求探矿权许可证持有者在两年内不得就其在许可证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交易),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和协议等方式进行转让;而采矿权对于其持有者而言就如同其个人财产一样,持有者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对其进行交易。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规定
大陆法国家多在矿业法中明确将矿业权定位为物权或视为物权,并适用民法上关于不动产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 598 条规定:“用益权人亦得按照所有权人相同的方式,对用益权设立之时正在开采的矿场与采石场享有用益之权利,但是,如所涉及的是非经特许租让即不得开采的经营项目,用益权人仅在获得国王(共和国总统)许可之后始得享用之。用益权人对尚未投入开采的矿场与石材场不享有任何权利;对尚未投入开发的泥炭矿以及在用益权期间可能发现的埋藏物,亦不享有任何权利。”
在德国,民法上的土地,是个广义的土地概念。农地所有权(包括农地用益租赁法——水法——森林法——狩猎法与渔业法)、企业所有权、住宅(住宅所有权——地上权——物权性居住权——住宅使用租赁权——时间分配式共有)、矿山所有权、船舶所有权都是土地所有权典型的特殊形式。《德国民法典》第 1037 条(改造)规定:“a)用益权人无权改造或显著变更物。b)以土地的经营上用法不因此而被显著变更为限,土地的用益权人可以为采掘岩石、沙砾、沙、黏土、陶土、泥灰、泥炭和其他土壤成分而设置新的工作物。”第 1038 条(森林和矿山的经营计划)规定:“a)森林为用益权客体的,所有权人和用益权人,均可以请求以经营计划确定使用范围和经营上的处理方式。情事发生重大变更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相应地变更经营计划。每一方当事人必须各负担一半费用。b)矿山或其他为采掘土壤成分而设置的工作物为用益权客体的,亦同。”
在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 826 条第 2 款规定:“依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森林资源的林木,矿藏所在土地的土地所有人不享有开采权的金属矿、石矿、石灰矿,无论何人以何种方式在地下发现具有历史、考古、古人种学、古生物学和艺术价值的物品,组成共和国总统薪俸的财产、军营、武器装备、战斗机、军舰,均属于不可处分的国有财产。”第 987 条(金属矿、石矿和石灰矿)规定:“用益权人对在用益权生效时已经开采且经营的石矿和石灰矿享有收益权。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用益权人不得进行其他开采活动。获得勘探和开采许可的用益权人,应当对在用益权消灭时核定的给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如果所有权人或第三人获得勘探和开采许可的,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对因此减少的收益向用益权人承担补偿责任。”
《日本矿业法》第5条规定:本法所谓之“矿业权”,系指在业经登记注册的特定土地区域内,采掘及获得业已登记注册的矿物及该矿藏中伴生的其他矿物的权利。其第11条规定:矿业权分为钻探权和采掘权。”其第12条规定:矿业权应视作物权,除了本法律有关条文已作的规定外,有关不动产的规定均可适用于矿业权。 结合以上的法律规范,可以认定《日本矿业法》的所谓“钻探权”即我们所说的探矿权,其在法律性质上被“视作物权”。
《韩国矿业法》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矿业权’,指的是在注册的一定区域(下称‘矿区’)探掘和获得注册的矿物和储存在同一矿床的其他矿物的权利。”其对矿业权的性质作了明确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矿业权为物权,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况外,适用关于不动产的民法和其他法令的规定。”
第二节 我国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规定
一、矿业权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学者对矿业权的属性有不同的见解。主要有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等不同观点。
不少学者将矿业权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有学者提出:“由于采矿权人不享有矿藏的所有权(国家是矿藏的唯一所有人),他是在国家所有的矿藏上依法取得经济利益,所以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另有学者将矿业权的性质归纳为,“矿业权作为一种民法通则中明文规定的不动产物权,是一种独立的主物权。相对于国家矿产资源的专有权而言,它是一种限制物权。作为他物权它是一种用益物权。一般说来,它是一种有期物权,而且是应登记的物权。 “矿业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或独占的矿产资源的生产经营权。”还有学者将采矿权同国有林地使用权、国有草原使用权、国有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一并视为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并统归于用益物权。
有学者提出矿业权属于准物权的主张,他们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 对于这些权利的性质,该观点认为,准物权种种个性只是在符合物权基本属性前提下的特殊性,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与典型物权的共性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该共性更应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评价,因此,准物权仍然属于物权的范畴。矿业权极为特别、殊难把握的类似物权的特征使不少学者认为,前面加一个含有辩证和变通之意的“准”字、称为“准物权”自是精当。还有学者对物权作出新的种类划分,即把物权划分为典型物权和准物权,该典型物权囊括了传统民法中所规定的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地役权、人役权、抵押权、质押权,其中也将土地使用权列为典型物权。同时将采矿权、采伐权、用水权、渔业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或者获得权统称准物权。
也有学者认为矿业权属于特别法上的物权。他们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该观点认为这些物权主要是由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特别法加以规定的,因此可将这些权利统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该观点同时认为,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不仅涉及民事主体的私人权益、国计民生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问题,而且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和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些权利不仅需要物权法加以确认,还要由特别法作出相应的规制。有的学者将矿业权以及林木采伐权、取水权、渔业捕捞权等归入自然资源使用权并有别于用益物权,并赋予其以下特征:依据特别法而设立,是一项具有公法性质的民事权利,与行政许可和行政管理相联系,其标的物为消耗物等。
更有学者提出矿业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他们认为,“采矿权是指依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从地壳内或地表开采矿产资源获得矿产品及其伴生矿的权利。”“采矿权的标的物是土地之中蕴藏的有价值的资源,而这些资源属于不动产,因此采矿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一般说来,采矿权的客体是不确定的,只存在特定化矿域或矿脉,但是采矿权的行使过程会产生两个后果:一是导致其客体脱离土地而转化为动产;二是原来不确定的客体转变为确定的客体,这两个转变,使得采矿权由不动产物权变为动产物权,由资源利用权变为矿产所有权。实质上,采矿权最终的后果是取得了矿产品的所有权,对矿产品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并取得收益。因此,采矿权是以对矿产品的占有、使用、处分为内容的物权。”“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就是财产所有权同他物权分离的一种表现,其性质近于不动产出租。”
有的学者甚至直接得出采矿权属于自物权的结论。还有学者以物权客体为标准,将物权划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地役权、权利物权及特殊物权,并因“采矿权的客体既不是物,也不是权利,而是获取一定的物”而将其称为特殊物权。有的学者则将矿业权混同于矿产资源资产。有的学者则将采矿权人对采出的矿产品所享有的所有权同其对矿体的开采活动割裂开来,或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相混淆。 这些提法和做法都值得商榷并待深入研究。
二、我国立法对矿业权法律性质的界定
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第3款规定:“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上述规定表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将矿业权视为物权,准用不动产的规定。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并未明确矿业权究竟属于何种物权类型(自物权或他物权)。《物权法》在其关于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内容,其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的这一规定表明其明确将矿业权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因此,可以说我国矿业权的相关法律对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规定大致经历了一个从模糊到确定的过程,实现了从最初抽象模糊的“财产权”到具体明确的用益物权的转变,而此种立法安排无疑是采纳和借鉴了法国、德国关于矿业权法律属性之规定。至此,虽然学理上对矿业权的属性还有争论,但由于《物权法》将探矿权、采矿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有关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的理论学说已成为通说。
上述分析表明,尽管矿业权在两大法系国家具有不同的外延,但可以肯定的是,探矿权和采矿权在两大法系国家的矿业权体系中均居于核心地位,构成了矿业权的主要内容。就矿业权的法律性质而言,在缺乏物权债权二元划分的传统和观念的英美法系国家,其矿业权法并不直接规定矿业权的法律性质,矿业权的法律性质是通过矿业权的交易结构间接体现出来。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矿业权法有关矿业权交易的制度安排表明,矿业权是作为一种财产权而存在,矿业权法乃是其财产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其物权债权二元划分的传统,将矿业权类型化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并且一般都在其矿业法中明确将矿业权定位为物权或视为物权,即将二者纳入物权的范畴,并适用民法上关于不动产的规定,矿业权法作为有关物权的特别法而存在。
尽管两大法系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定位有所不同,但在有关不动产的制度安排上二者均主要以财产的归属、利用及流转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并且在权利客体上都涵盖动产和不动产。就功能面而言,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制度还是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制度,都内含着促进财产的交易以实现其价值的价值追求,由此使得在英美法系国家以不动产为核心的财产法体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体系中有关不动产交易的制度安排在功能上的共通性。矿业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不动产物权在两大法系的物权法(财产法)制度中都占据着重要地位,两大法系有关矿业权交易的制度安排同样体现出此种共通性,此点奠定了对两大法系关于矿业权交易的制度安排进行比较研究的价值基础,因为正如茨威格特等比较法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原则,由此产生所有其他方法学的规则——选择应该比较的法律,探讨的范围,和比较体系的构成等等。人们不能够对不可能比较的事物作出有意义的比较,而在法律上只有那些完成相同任务、相同功能的事物才是可以比较的”。
无论是作为用益物权的矿业权还是作为财产权的矿业权,均表明矿业权这一派生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之财产属性,因而,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矿业权均作为一种财产而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我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也说明了这一点。根据国土资源部2012年3月颁布施行的《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2条的规定,矿业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和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具体而言,矿业权交易包括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其中矿业权的出让构成了矿业权交易的一级市场,此种矿业权交易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由登记机关以审批、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方式出让矿业权;矿业权的转让则构成了矿业权交易的二级市场,此种矿业权交易是由已经取得矿业权的市场主体(矿业权人)以一定的方式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中,矿业权的出让在我国也称为矿业权的取得,因此,所谓矿业权的交易就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对两大法系关于矿业权交易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就包括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方面的比较研究。
第二章 矿业权取得制度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探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权利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如前所述,矿业权的取得即指矿业权的出让,《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2条第(2)款规定:“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该交易规则第7条、第8条分别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应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依法设立的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矿业权出让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
由于探矿权与采矿权二者在权利内容和法律属性上并非完全一致,在权利的取得和登记问题上,多数国家都分别对这两种权利作出规定。
第一节 探矿权的取得与登记
一、探矿权的取得
探矿权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前者如探矿权的出让,后者如探矿权的继承等。广义的探矿权取得包含了探矿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狭义的探矿权取得,仅指探矿权的原始取得,即出让取得。本研究课题所指的取得,即为原始取得,也称为一级市场取得。
(一)国外关于探矿权取得的规定
国外关于探矿权取得的规定各不相同。在英美法国家,美国1872年的《通用矿业法(General Mining Law)》规定,只要有人在公有土地上发现矿产资源,就可以自由地立杆标界,圈定范围,从而获得勘探和开采的权利。并且开采出来的产品不缴纳租金和税费,只是每年向政府缴纳不少于100美元的开发费。1920年,美国又颁布《矿产租赁法(The Mineral Leasing Act)》,该法将那些矿产品价值高、储量面积广、人们争相开采的一些矿产,如石油、天然气、煤炭等从1872年的《通用矿业法》中分离出来,对已知的矿产地,用竞标的方式出让给竞标人,中标人要向国家按照矿区面积缴纳租金(1.5-2美元每亩),并逐年缴纳矿产品销售额8.5%-12.5%的权利金;对未知的矿产地,只需向国家提出申请便可取得矿业权,在开采后再缴纳租金和权利金。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对《矿产租赁法》中煤矿出租的修正案,规定对煤矿的勘探和开采,不论是已知矿产地还是未知矿产地,一律以竞标的方式出租矿业权。
在加拿大,矿业权取得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8岁以上的公民或企业均可申请加拿大联邦或省属土地上的探矿权,由政府发给探矿证;第二阶段,获得探矿权的探矿证持有人对有前景的矿产地立杆标界,并圈定需要的范围,然后进行评估,并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布,且要按照政府规定完成每年单位面积的最低勘探投入;第三阶段,签订开采租约。但在开采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评估和矿山关闭后的复垦计划,否则不能进行开采活动。
在澳大利亚,各州有各州的矿业法,但对于矿业权的取得,各州的规定并无较大区别。一般来说,在澳大利亚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要向各州及地区政府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以下几种许可证。第一,初步勘探许可证。申请初步勘探许可证,申请人须提交工作计划并详细说明勘探工作方案和资金预算,并在政府公报或当地报纸上发布信息,然后由政府发放初步勘探许可证。有的州在批准发放许可证前,还要听取公众意见。第二,勘探许可证。申请人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在获得许可证后还需要提交对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的规划。勘探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2-6年。第三,保留权许可证。发现矿产资源的勘探许可证的持有人在推迟矿产资源开发的情况下,可申请保留权许可证。但是申请人必须提交潜在经济矿藏的存在证据及工作计划。保留权许可证期限一般为5年,可以续签。第四,采矿许可证。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和保留权许可证持有人可优先申请采矿许可证。申请人须提交矿产资源开采规划或详细计划。除塔斯马尼亚州外,其他州或地区的申请人均要公布采矿申请,并在政府公报或当地报纸上发布。
在大陆法国家,因矿业权一般被视为物权(或准物权),矿业权的取得是依登记而取得。1950年的《日本矿业法》第5条规定:“本法律所谓之矿业权,系指在业经登记注册的特定土地区域(矿区)内,开采及获得经登记注册的矿物及该矿床中伴生的其他矿物的权利。”在日本,取得矿业权的登记,要提出申请。《日本矿业法》第21条规定,要获得矿业权的人,必须向通商产业局长提出申请,并得到他的许可。提出申请的人员,须按照省令所规定的手续,用盖有交邮时刻邮戳的邮件,将申请书邮寄给通商产业局长。申请书必须载有以下事项并附区域地图:申请区域的所在地;申请区域的面积;作为标的物的矿物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住址。在日本,探矿权的有效期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两年,根据申请,可以延长两次。
在韩国,取得矿业权的程序和方式与日本几乎一致。根据1951年的《韩国矿业法》第5条的规定,矿业权是经登记注册的一定区域(矿区)勘探和开采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物的权利。要想获得矿业权,需要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商工资源部长官提出申请并得到许可。 在接到许可通知书30日内,依照总统令的规定缴纳登记注册税,并向商工资源部长官申请注册。 该法第14条规定,矿业权的存续期限不超过25年,期满后可延长,每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5年。
法国对探矿权的取得有两种情况。根据1985年《法国矿业法典》第7条第1款的规定,勘探工作只能在下列情况下进行:经向省长申请后,由地表主人或征得地表主人的同意进行;未经地表主人同意,在公共行政规定的情况下,地表主人被催告表示其意见之后,得依矿业部长的批准而进行;依排他性勘探许可证进行。该条第2款规定,在开采许可证、特许权和国家开采的区域内,持证人、特许权享有人和国家,根据情况,对作出许可证、特许权和国家区域标的某种或多种物质享有勘探权。
俄国是资源大国,在前苏联分裂后,俄罗斯于1992年制定并颁布了《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法》,后经过多次修订,最后一次修订为2013年5月7日。 根据该法第10、11、12条的规定,对俄罗斯矿产资源的利用,采取申请并经过竞争、拍卖而获得许可证的方式。其第13条第1、2、3款分别规定:“地下资源使用权许可证通过竞争和拍卖提供”;“每个项目或每组项目的许可证的提供办法均由发证的国家机关决定”;“关于行将进行的竞争、拍卖及其结果的信息应发布在大众信息资料上”。同时,该法第14条也规定了拒绝颁发许可证的三种情况,即(1)许可证申请书违反规定的要求;(2)申请人有意虚报本人情况;(3)申请者没有并不能提供具备或将具备有效、安全地进行工作的必要资金及技术设备。
通过对各国探矿权取得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大多数国家,探矿权的取得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探矿权的取得一般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批准,部分国家(如美国)采取招标等市场化方式进行;二是探矿权的取得都是有偿取得,取得探矿权的人必须向政府缴纳相应的费用或价款;三是国家在探矿权授予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外大多数国家对探矿权的取得之制度安排之所以体现出上述特点,乃是由于大多数国家矿业权的授予都是以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为前提的。
(二)我国关于探矿权取得的规定
探矿权的取得在我国矿业权制度中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的规定,矿业权出让是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探矿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探矿权人授予探矿权的行为,体现了国家的矿业行政管理的职能以及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在我国,国家是探矿权的所有者。探矿权的“出让”和“取得”,是对应的概念。国家出让探矿权,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国家与探矿权人之间的这种探矿权交易,称为“探矿权一级市场。”
此外,我国还规定探矿权的取得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我国1998年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该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同条第4款规定:“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12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13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该法第7条规定:“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1)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2)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3)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4)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006年,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对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的以下情形作了规定,(1)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2)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3)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该通知还对申请在先的申请者先登记探矿权的情形,以及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关于探矿权的取得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探矿权取得并存着竞争和非竞争的交易模式,其中,竞争交易模式包括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非竞争交易模式包括批准申请和协议出让;二是实行探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三是国家在探矿权取得中的双重身份,即矿业行政管理者及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双重身份。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矿业法关于矿业权取得的制度安排吸收了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的做法。
二、探矿权的登记
尽管世界各国的矿产资源所有制形式不完全相同,如有的国家规定矿产资源与土地整体性地属私人所有,而多数国家将矿产资源定为国家所有,但在矿业管理及其登记制度上基本相同。一般说来,矿业法中确立矿产归属或他项权利的物权与对矿产具有开发利用资格的特许权,以及对矿产实施实际开发利用活动的行为权不同。国外的矿业登记基本上形成了矿产权归属的物权登记、对矿产开发的特许权登记、进行勘探及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登记体系。特许权登记和企业登记属行政登记,行政登记与民事物权登记的功能、主体、效力、程序、责任和救济方式等都有显著区别。
(一)国外探矿权登记制度
英美法中,矿业权被视为财产权中的不动产权,其取得方式往往也是依申请、招标、租赁等获得矿业权许可证,而非依登记注册才能获得。但是,英美法国家对矿业权许可证的登记,仅仅是一种信息公布,起的是公示作用,而不是取得许可证的要件。
大陆法中,矿业权被视为不动产物权或准物权,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为例外。故大陆法国家对矿业权的取得,一般都要求根据登记而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书。
1950年的《日本矿业法》第5条规定:“本法律所谓之‘矿业权’,系指在业经登记注册的特定土地区域(以下简称‘矿区’)内,采掘及获得业经登记注册的矿物及该矿床中伴生的其他矿物的权利。”第 12 条规定:“矿业权应视为物权,除了本法律有关条文已作规定外,有关不动产的规定,均使用于矿业权。”虽然1898年《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不动产物权的对抗要件)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但日本矿业法对矿业权的登记,却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日本矿业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应将下列事项,登记在矿业总账簿上。(1)矿业权的设立、变更,有效期的延长,转移,撤销及处分的限制;(2)共同矿业权所有者的退出;(3)以采矿权为标的物的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撤销及处分的限制。”紧接着,该法第60条对登记的效力作了如下规定:“除了接替及其他一般性继承、因死亡而出现的共同矿业权所有者的退出、因债务混同或担保的吊销而造成的抵押权的吊销、因有效期满而吊销矿业权等种种情况外,如不进行登记,则第59条第1款所列举各事项,一概无效。”
1951年的《韩国矿业法》第5条规定:“矿业权是经登记注册的一定区域(下称‘矿区’)勘探和开采注册的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物的权利”。该法第12条规定:“矿业权为物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有关不动产的民法和其他法令的规定。”根据韩国矿业法第17条、第33条的规定,要想获得矿业权,需要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商工资源部长官提出申请并得到许可。申请人在接到许可通知书30日内,依照总统令的规定缴纳登记注册税,并向商工资源部长官申请注册。关于注册的效力,韩国的规定与日本的规定相似。《韩国矿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应在矿业原簿上注册下列事项:(1)矿业权或者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及处分的限制;(2)矿业权的存续期限;(3)共同矿业权者的退出。”然后该法第44条规定,除在矿业权因继承而转移,共同矿业权者因死亡而退出,因矿业权期满而消灭等情况外,第43条第1款中所列事项不进行注册登记,则不发生效力。
在法国,尽管1985年《法国矿业法》第36条将采矿特许权的设立视为创设的是不动产权,但没有对探矿权作出是否为物权的规定。该法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2条将探矿权证分为一般勘探许可证、排他性探矿权许可证、H许可证(液体或气态碳氢化合物排他性勘探许可证)、M许可证(除固体矿物燃料、钾盐及H许可证外的其他特许物质的排他性勘探许可证)。对这些许可证是否需要登记才生效,该法没有规定,但规定对这些许可证的颁布和延长,应当“经矿业委员会同意后以法令的形式决定”。
俄罗斯法律规定,对矿产资源的利用(研究、勘查和开采),要进行统计及登记。《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法》第28条规定:“矿产资源地质研究作业、采矿矿区及非采矿矿产资源地段,以及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均应进行国家统计并列入国家登记簿。国家统计和国家登记簿,根据联邦矿产资源储备管理机关规定的程序统一进行管理。”但俄罗斯矿产资源法并没有明确矿业权许可证登记的效力问题。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1条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同时,该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矿业权的设立、变更,采矿权的抵押,要经主管机关登记。对登记的效力,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4条明确规定:“1、矿业权之设定、展限、变更、自行废止或因让与、信托而转移者,非经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登记,不生效力。2、下列事项,非经主管机关登记,不生效力:(1)矿业权之消灭及其处分之限制;(2)矿业权因继承、强制执行而转移者;(3)抵押权之设定、变更、转移、消灭、及其处分之限制。”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关于探矿权的登记,应是探矿权生效的条件。该民法典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前项行为,应以书面为之。”
(二)我国探矿权登记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物权法》第123条已将矿业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据此,探矿权的取得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从法律规定物权变动的登记要求来看,其意义主要在于以下几点:首先,确认物权归属,定纷止争;其次,因其公示公信的效力,能够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再次,减少交易成本并提高交易效率;最后,为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宏观管理提供依据。
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对探矿权的登记的程序和种类如下。
1、登记程序。首先由探矿权申请人提出探矿权登记申请书,提交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人须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然后由登记机关颁发探矿权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第9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第3条第(3)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另外,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对登记申请书应包含的具体内容作了规定。
2、登记种类。根据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探矿权的登记种类有审批登记、延期登记、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四种。该办法第4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审批登记。第10条规定,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登记机关申请延期登记,每次延期不得超过2年。第22条规定,对需要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域范围、改变勘查对象、转让探矿权、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住址等情况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24条规定了注销登记的三种情形,即勘查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期登记的;申请采矿权的;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第二节 采矿权的取得与登记
一、采矿权的取得
采矿权的取得是指采矿权人依法从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处获得采矿权的行为。通观世界各国,绝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所以采矿权的取得即是指采矿权人从国家获得采矿权的行为。
(一)国外关于采矿权取得的规定
在国外,取得采矿权与取得探矿权的区别不大,但并非相同。在美国,根据1872年的《通用矿业法(General Mining Law)》规定,采矿权与探矿权的取得一样,只要有人在公有土地上发现矿产资源,就可以自由地立杆标界,圈定范围,从而获得勘探和开采的权利。对石油、天然气、煤炭等价值高、储量广、人们争相开采的矿产,则根据1935年修订的《矿产租赁法》,将探矿权许可证及其权利取消,直接改为租约,将许可证换成采矿租约。对有经济价值的矿区,用招标的方式获得开采租约;对原来获得勘查许可证者已勘明的矿区,无须招标,由勘查许可证持有人获得优先租矿权。对砂石、石材、粘土等建筑原材料矿产,则根据1947年的《建材采矿法》规定,对这些矿产采取标价出售的方式出让采矿权,采矿权获得者一次性支付转让费后,不再向政府缴纳租金和权利金。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对《矿产租赁法》中煤矿出租的修正案,规定对煤矿的勘探和开采,不论是已知矿产地还是未知矿产地,一律以竞标的方式出租矿业权。
在加拿大,矿业权取得分为三个阶段。前两个阶段是探矿权取得,第三个阶段才是采矿权的取得。在取得探矿权证并进行勘探后,才能签订开采租约,取得采矿权。但在开采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评估和矿山关闭后的复垦计划,否则不能进行开采活动。
在澳大利亚,对采矿权的取得与加拿大有些相像。澳大利亚各州的矿业法一般规定,在澳大利亚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要向各州及地区政府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以下几种许可证。初步勘探许可证;勘探许可证;保留权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虽然任何人都可以申请采矿许可证,但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和保留权许可证持有人可优先申请采矿许可证。申请采矿权许可证的申请人,须提交矿产资源开采规划或详细计划。除塔斯马尼亚州外,其他州或地区的申请人均要公布采矿申请,并在政府公报或当地报纸上发布。 在西澳大利亚,其1978年的《西澳大利亚采矿法》第四章第三节将采矿许可证规定为“采矿租约”。该法第72条规定,“任何人可以被授予一个以上的采矿租约。”根据该法第74条至85条的规定,申请采矿租约的人要向矿区管理员提出申请,支付勘测费和租约第一年的租金、申请费。矿区管理员应对申请在指定的日期公开听证,此日期不得晚于收到申请后30日,授予采矿租约的有效期为21年,续展期限也为21年。
在大陆法国家,与探矿权一样,采矿权被视为物权(或准物权),一般因依登记而取得。日本1950年的《矿业法》第5条规定:“本法律所谓之矿业权,系指在业经登记注册的特定土地区域(矿区)内,开采及获得经登记注册的矿物及该矿床中伴生的其他矿物的权利。”在日本,取得采矿权的登记,要提出申请。根据日本《矿业法》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拟设立采矿权的人,必向通商产业局长提出申请,并得到他的许可。申请书必须载有以下事项并附区域地图:申请区域的所在地;申请区域的面积;作为标的物的矿物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住址。提出申请书的同时,还必须提交“矿床说明书”,注明作为标的物的矿物的矿床,在申请区域的位置、走向、斜度及其他矿床现状。
在韩国,取得采矿权的程序和方式与日本几乎一致。根据韩国1951年的《矿业法》第5条规定,矿业权是经登记注册的一定区域(矿区)勘探和开采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物的权利。要想获得矿业权,需要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商工资源部长官提出申请并得到许可。在接到许可通知书30日内,依照总统令的规定缴纳登记注册税,并向商工资源部长官申请注册。矿业权的存续期限不超过25年,期满后可延长,每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5年。
在法国,采矿权依特许权或开采许可证而取得。1985年的《法国矿业法典》第22条规定:“矿山的开采,即使是地表主人的开采,也只能是依特许权或开采许可证而进行,或由国家开采。”关于特许权的授予,该法第26条规定,不具备从事开采工作所必须的技术和资金能力的人,不能取得特许权。对矿山开采特许权,由最高行政法院通过公开调查并根据制定的法令中招标细则所要求的条件授予。第29条规定特许权的范围由特许权证书来确定。开采特许权的期限由特许权证书确定,不得超过50年,但可以续展,每次续展的期限不得超过25年。至于依开采许可证而取得采矿权者,该法第51条规定:“矿山开采许可证,经公开调查,并征得矿业委员会同意后(如为原子能工业所需物质,需征得原子能委员会同意),由矿业部长通过命令授予。”根据《法国矿业法典》第52条、53条54条规定,矿业部长授予的矿山开采许可证,为排他性的开采权。但与特许权相比,开采许可证的有效期要短的多,最长只有5年。经矿业部长发布命令,可以续展两次,每次不得超过5年。但如是排他性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则在其许可证期限内,在勘探许可证期限内,单独取得开采许可证。
在俄国,根据2013年修订的《俄罗斯联邦矿业法》, 第10、11、12条的规定,采矿权的取得,采取申请并经过竞争、拍卖程序而获得许可证的方式取得。根据该法第11条(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的规定,提供矿产资源利用,包括提供给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利用,需要办理由国家批准有专门样式的许可证及其他附件。许可证是证明其持有人在确定的范围内,与利用目的相符,在规定期限内,遵守事先约定的条件,享有矿产资源地段利用权的文件。许可证证明持有人有进行矿产资源的地质研究工作、矿床开采、矿山开采废料的利用及与此有关的加工生产等权利。该法第13条分别规定了对矿产资源地段利用权招投标及拍卖的条件、程序及标准。该条规定:“矿产资源地段利用权招投标决定中标者的标准,由矿产资源地质研究计划的科技水平、开采矿产的充分性、对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投入、相应计划的实施期限、矿产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措施的有效性、对国防和国家安全的保障性等因素确定。”而“矿产资源地段利用权拍卖遴选优胜者的标准,由矿产资源地段利用权一次性付费的数额决定。”此外,该法还对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的期限和终止作了具体规定。
(二)我国关于采矿权取得的规定
和探矿权一样,采矿权的取得在我国矿业法律法规中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该法第18条规定,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第22条规定,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第31条规定,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与探矿权的取得一样,我国也实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我国1998年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000元。”根据该法第6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对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9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10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对于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要按照矿山的建设规模确定。该法第7条规定,大型以上的,采矿权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为20年;小型的为10年。期满后可以延期。
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对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进行了强制性规定。该法第8条规定:“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1)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2)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3)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4)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5)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006年,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对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而不再设探矿权的情形作了规定,如对我国《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该通知还对以下情形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作了规定,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该通知还对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二、采矿权的登记
(一)国外采矿权登记制度
国外对于探矿权与采矿权的登记制度,有的国家规定几乎相同,但有的国家对探矿权与采矿权的登记要求并不一致。一般来说,由于采矿权可以用于抵押,有的国家对采矿权的登记作了比探矿权严格的规定,如土耳其。
有如前文已述,在英美法国家,矿业权是依申请、招标、租赁等获得矿业权许可证,而非依登记注册获得。因而,英美法国家对矿业权许可证的登记,仅仅是一种信息公布,起得公示作用,而不是取得许可证的要件。
而在大陆法国家中,矿业权被视为不动产物权或准物权,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为例外。故大陆法国家对采矿权的取得,一般都要求根据登记而取得采矿权许可证书。
1950年《日本矿业法》第5条规定:“本法律所谓之‘矿业权’,系指在业经登记注册的特定土地区域(以下简称‘矿区’)内,采掘及活动业经登记注册的矿物及该矿床中伴生的其他矿物的权利。”第 12 条规定:“矿业权应视为物权,除了本法律有关条文已作规定外,有关不动产的规定,均使用于矿业权。”虽然1898年《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不动产物权的对抗要件)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然而,日本矿业法对矿业权的登记,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日本矿业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应将下列事项,登记在矿业总账簿上。(1)矿业权的设立、变更,有效期的延长,转移,撤销及处分的限制;(2)共同矿业权所有者的退出;(3)以采矿权为标的物的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撤销及处分的限制。”紧接着,该法第60条对登记的效力作了如下规定:“除了接替及其他一般性继承、因死亡而出现的共同矿业权所有者的退出、因债务混同或担保的吊销而造成的抵押权的吊销、因有效期满而吊销矿业权等种种情况外,如不进行登记,则第59条第1款所列举各事项,一概无效。”
1951年的《韩国矿业法》第5条规定:“矿业权是经登记注册的一定区域(下称‘矿区’)勘探和开采注册的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物的权利”。该法第12条规定:“矿业权为物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有关不动产的民法和其他法令的规定。”根据韩国矿业法,要想获得矿业权,需要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商工资源部长官提出申请并得到许可。申请人在接到许可通知书30日内,依照总统令的规定缴纳登记注册税,并向商工资源部长官申请注册。对注册的效力,韩国的规定与日本的规定相似。《韩国矿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应在矿业原簿上注册下列事项:(1)矿业权或者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及处分的限制;(2)矿业权的存续期限;(3)共同矿业权者的退出。”接着该法第44条规定,除在矿业权因继承而转移,共同矿业权者因死亡而退出,因矿业权期满而消灭等情况外,第43条第1款中所列事项不进行注册登记,则不发生效力。
在法国,尽管1985年《法国矿业法》第36条将采矿特许权的设立视为创设的是不动产权,第52条将矿山开采许可证创设的权利也视为排他性的权利,但没有规定采矿权要登记注册。其原因应该是采矿特许权本身是由最高行政法院以法令的形式授予,而开采许可证是根据矿业部长的命令授予。
俄罗斯规定,对矿产资源的利用(研究、勘查和开采),要进行统计及登记。《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法》第28条规定:“矿产资源地质研究作业、采矿矿区及非采矿矿产资源地段,以及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均应进行国家统计并列入国家登记簿。国家统计和国家登记簿,根据联邦矿产资源储备管理机关规定的程序统一进行管理。”但俄罗斯矿产资源法并没有明确矿业权许可证登记的效力问题。
《土耳其采矿法》第38条是关于“采矿登记的形式与内容”的规定。根据该条第3款“未经登记确认的采矿权无效”的规定,采矿权须登记才发生效力。同时,该法第 45 条规定:“民法中关于抵押的条款可适用于对矿山的抵押。”矿山和开采物同一般物一样可以转让,可以用来抵押,只要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即可。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1条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同时,该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矿业权的设立、变更,采矿权的抵押,要经主管机关登记。对登记的效力,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4条明确规定:“1、矿业权之设定、展限、变更、自行废止或因让与、信托而转移者,非经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登记,不生效力。2、下列事项,非经主管机关登记,不生效力:(1)矿业权之消灭及其处分之限制;(2)矿业权因继承、强制执行而转移者;(3)抵押权之设定、变更、转移、消灭、及其处分之限制。”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的是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故对矿业权的登记应是矿业权生效的要件。
(二)我国采矿权登记制度
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物权法》第123条将矿业权规定为用益物权,而《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采矿权的取得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与探矿权的登记一样,我国法律法规也对采矿权登记的程序和种类作了规定。
1、登记程序。首先由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权登记申请书,提交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人须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然后由登记机关颁发采矿权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该法第10条规定:“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第12条规定:“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另外,根据我国1998年《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对不同种类的矿产资源的开采,由不同的机关审批登记,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一直到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第5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此外,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2、登记种类。根据我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的登记种类有审批登记、延期登记、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四种。该法第6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9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10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对于经过招投标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该法第13条规定,中标人按照该法第9、第10条的规定缴纳费用后,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关于延期登记,该法第7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作废。
对变更登记,该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对注销登记作了如下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同时,该法第27条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第31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制度
矿业权转让,也称矿业权流转,是根据转让、租赁、抵押而取得矿业权的方式,为矿业权的继受取得。矿产资源作为社会财富由国家所有,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所确认。在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利用上,各国矿业法的核心和实质内容就是如何依法将矿业权授予申请人,这体现出一个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政策。同时,在矿业权的二级市场转让、出租、抵押上,多数国家也会进行监督管理,实行矿业权有条件的转让。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建立矿业权取得的一级市场,能调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积极性,达到了利用市场机制最优化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目的;建立矿权转让的二级市场,能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到达资源优质配置的目的。
第一节 国外矿业权转让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英美法系国家矿业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一)美国的矿业权转让制度
美国为联邦制国家,其立法上分为联邦立法和州的立法。美国的矿业权是否可以转让是按照矿产所在地的区域进行划分的,有些区域的可以自由转让,而有些不能转让和交易。美国对于矿产区域的交易监管是非常权威的,因为监管的主体主要是矿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地质专家、专门的矿业服务公司等这些权威机构组成的服务团体。关于矿业权转让的相关立法主要是1872年《通用矿业法》和1920年《矿产租赁法》。继《通用矿业法》颁布以后,相继的法律及判例将矿业权视为不动产,依不动产物权变动予以保护。但1872年的《美国通用矿业法》并没有详细规定矿业权的转让问题,矿业权转让是在长期的实践中发展并完善起来的。在美国,《通用矿业法》中规定的矿业权转让方式主要为签订契约或租约方式的转让,即依法获得矿业权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契约,自由转让其合法拥有的矿业权给他人,或者通过签订租约,将其拥有的矿业权租赁给寻求财产开发的公司以获得利益。涉及矿业权转让的契约或租约应当在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相关文件证据也应当提交土地管理局进行归档。 同时,美国《矿业租赁法》规定土地管理局可以授予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租赁权。矿业权租赁条件和租赁期限因租赁的矿产资源不同而有所差异。例如,磷酸盐矿和硫磺矿的租赁,在租赁条件、租赁期限及期满后会否调整、能否续期就有所不同。土地管理局有定期增加矿产租金和权利金的权利,联邦矿物的转让和转租也必须得到土地管理局的批准,方可进行。
(二)澳大利亚的矿业权转让制度
和美国一样,澳大利亚也属联邦制国家,有联邦层面的法律和各州自己的法律。澳大利亚是全球最重要的矿产国家之一,各州矿业法对矿业权的转让,有不同的规定。1978年《西澳大利亚州矿业法》对于采矿权和几种不同的探矿权的转让作了不同规定。勘测许可证持有人(小范围探矿权权利人)只能在被授予勘测权6个月以后才能转让;而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大范围探矿权权利人)只有在取得探矿权12个月后才能转让其探矿权。但是对于大范围探矿权取得后12个月内的转让以及对采矿权的转让则必须经过矿产和石油部部长批准。根据1992年《新南威尔士州矿业法》第7章的规定,探矿权与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由转让人提出申请,经审批登记后生效。申请书必须有以下附件:(1)法律规定的费用;(2)受让人签字同意的材料;(3)法律要求的特殊细节。在南澳大利亚,探矿权人要转让探矿权,必须在取得探矿权12个月以后并提交经认可的报告才能转让。澳大利亚各州对矿业权转让是否需要批准规定不一,但是都要求矿业权转让时在矿业管理部门进行交易登记。澳大利亚矿业权的转让一般分为三种情况:“①自由竞价,由权利人将矿业权转让给出价最高的人;②建立联合股份公司,即地质勘查许可证持有人可以与他人合资勘探,将矿业权转让给合资公司,分担风险、分享利润;③矿业权人可以将矿山企业和矿产品抵押筹资,但其需享有矿业权最终的处置权。”
(三)加拿大的矿业权转让制度
在加拿大,其不列颠哥伦比亚省1977年《矿业法》、1988年《矿产和矿业法》、1991年《矿业权法》都规定,不能私自转让、转租和出售采矿租约或其权利。放弃、变更、转让、转租、出售,应履行申请审批登记手续,并对登广告出售、出租矿权的广告形式作了规定。加拿大魁北克省矿业法规定,非排他性的矿业权不得转让,排他性矿业权可依法申请转让,经审批登记后生效。安大略省矿业法规定,矿业权转让须履行申请、审批、登记程序,并且规定了矿业权转让的格式,其中应详细说明拟转让的权益的详细情况、转让费用等。
二、大陆法系国家矿业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一)日本的矿业权转让制度
1950《日本矿业法》将矿业权分为钻探权(探矿权)和采掘权(采矿权),同时将矿业权视为物权。该法第13条规定:“矿业权,除成为接替及其他一般性继承、转让、拖欠款项处理、强制执行、临时性处理的标的之外,不能成为权利的标的。但是,采掘权可以成为抵押权及租矿权的标的。”另外,《日本矿业法》第71条规定,“租矿权视同物权。除了在本法律的其他条款中另外有规定外,可以援引关于不动产的规定。”第72条规定,“租矿权可以成为接替及其他一般性续承的标的,但不能成为权利的标的。”对于矿业权转让,日本矿业法对不同的转让方式规定了不同的要求。根据《日本矿业法》第13条、59条、85条的规定,对接替或其他一般性的继承方式中,不用登记而自接替或继承开始时发生矿业权转让效力。根据该法第77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要向通商产业局长提交申请书和合同书,待转让申请获得批准并依法进行相应登记后方可生效,且矿业权转让申请以及转让登记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一起完成。此外,如果通过信托方式转让矿业权,要按照日本信托法规定的方式转移矿业权并登记。
(二)俄罗斯的矿业权转让制度
在俄罗斯,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不作区分,二者都属于采矿权的内容,但是俄罗斯对矿业权的转让有严格的限制。《俄罗斯矿产资源法》规定,法人在获得矿业权后不得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依据《联邦民法典》里的转让条款转让给第三方,但是在与矿产使用人密切相关的情形下可以转让。主体资格发生变化附带矿产使用权转移或在有密切投资关系的法人之间转让,主要是法人改组、破产、法人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派生分立、新设分立,以及母子公司、子公司之间的矿产使用权转移。 另外,俄罗斯的矿业法还禁止将联邦级的矿业权转让给有外国投资者的法人或团体法人。在实践中,外国投资者对俄罗斯矿业权的取得,主要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间接获得。如 2007 年 8 月 6 日,辽宁省西洋集团从赤塔鲁能矿业公司手中收购了俄罗斯别列佐夫铁矿矿权, 2006年6月15日,中矿国际收购贝加尔多金属公司80%股权等都是依控股取得。
(三)法国的矿业权转让制度
在法国,矿业权经批准可以转让。《法国矿业法》第119条第5款规定:“排他性矿山勘探许可证、矿山特许权,矿山或采场的开采许可证的转让,矿山特许权,矿山或采场的开采许可证的出租,只有就排他性矿山勘探许可证经法律批准,就矿山或采场的开采许可证经部长法令批准后,方能生效。”该条第6款和第7款还对通过生前转让协议转让矿业权以及因死亡而转移矿业权作了规定。
其他一些国家规定探矿权不得转让而采矿权可以转让并对转让的方式作了规定,如泰国和马来西亚。《泰国矿业法》第78条规定,采矿权转让人及受让人均应向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提出申请,然后呈交部长,经部长批准并且权利人履行全部义务后才可转让。同时,在转让采矿权时,双方还应在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注册登记。
(四)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权转让制度
在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权被视为物权,准用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规定。对于矿业权的转让,台湾矿业法持肯定态度。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3条规定:“国营矿业权以外之矿业权,不得为租赁者标的。但采矿权经核准租赁者,不在此限,其核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第14条规定:“矿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滞纳处分及强制执行外,不得为权利之标的。”不过,对于矿业权的变更、转让以及采矿权的抵押,台湾地区规定要经过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准并登记后转移。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下列各事项应申请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准,并应于核准后,由原核转机关登记:(1)矿业权之设定变更转移。(2)采矿权作抵押时,其抵押权之设定变更转移。”不过,该法第43条第2项规定,矿业权不得向外国人转让或抵押于外国人,否则会被撤销。同时,该法第42条同时规定,“矿业权转移时,其转移前矿业权者关于该矿业权之权利义务,亦随同移转。”对于国营矿业,该法第52条规定,国营矿业权出租时,其承租条件由经济部与承租人以协议约定。但承租人不得将所租国营矿业权转租抵押典质或让与。
第二节 我国矿业权转让的规定与现状
一、我国矿业权转让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矿业权转让的规定,有一个从禁止到准许的漫长过程。1986年我国制定并实施《矿产资源法》时,禁止矿业权转让。该法第3条第4款明确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抵押。到1994年我国颁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时,仍然禁止矿业权转让。该法规定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要处以罚款;对非法抵押的,也要处以罚款。 1996年,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修订,该法第6条规定了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转让矿业权。即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转让矿业权:(1)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不过,该条第3款依然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1998年,国务院制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审批机关等进一步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并否定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
2000年我国国土资源部发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第3条吸收了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的成果,将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并将矿业权明确为财产权,适用有关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同时,该暂行规定第36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并规定对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另外,该暂行规定第67条还规定,以赠与、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相对于《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增加了出售、出租、抵押、赠与、继承等转让方式,可见我国的矿业发展逐步出现由公法调整转化为私法调整的趋势,其中不管是何种形式的转让,转让双方都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该暂行规定第38条明确禁止将矿业权以承包的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2007年,我国颁布《物权法》,将这两种权利规定为用益物权。至此,我国矿业权转让制度的规定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矿业权二级市场,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保护,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国家能源安全,起到积极的作用。
尽管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变动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作了区分,但就目前我国矿业权转让过程中转让合同仍然需要经过批准生效,且须经过登记的规定,已经给实践中的矿业权转让带来障碍与风险, 并遭到法学界的一致批评。
2012年3月,国土资源部颁布施行《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该交易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该规则还规定了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程序和条件等。
二、我国矿业权转让的实践现状
一般来说,实践总是先于理论,先于立法。尽管我国对矿业权转让作出了较为完整的规定,但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限制性,在社会实践中,有一些并不为立法所确认的现象大量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现有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对受让人的条件及在审批过程予以过多的限制。由于转让双方不了解国家矿产政策,在矿山因规模比较小不能开采,国家要求矿山整合、保护环境或因年检不过关从而导致受让方受让后办不到采矿许可证等,导致受让方利益得不到保障。
其次,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方式。如一些乡镇矿山企业一般通过承包方式引入民营资本,承包人向政府、村委会缴纳承包费或管理费;有的矿业权人用矿业权与经营权分离方式,如托管、委托经营、出让坑口等方式进行运作;有的在不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情况下改变经济类型或者投资人,从而规避转让审批等等。这些既存事实表明,管理部门对上述实质上的矿业权转让行为缺乏监管和处罚。
第三,矿业权转让时,受让方往往缺乏对矿山安全的考察,在矿业勘探或开采过程中缺乏相应的安全措施,不仅很有可能由于安全事故使受让方被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或安全许可证,而且对于转让前后因矿山安全出现责任承担问题容易引起纠纷。
第四,在矿业公司转让矿业权上会产生公司法与矿业权转让的特别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当矿业公司对外转让矿业权时,其方式主要是采用合并、分立、合资等形式导致公司自身的主体地位发生,而转让的条件跟程序主要参考《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但是由此会产生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限制性规定的冲突问题。怎样解决此问题,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做法。有的地方将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严格认定为矿业权转让,实行严格审批制度;有的地方采取相对自由的做法,不需要审批,即不需要批准即可办理转让手续,但是需要向矿业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有的地方对矿业权的转让采取自由转让原则,不需要批准和登记备案。这些问题都有待今后通过立法解决。
第四章 我国矿业权取得和转让
法律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 国内外矿业权取得制度之比较及其启示
国外矿业权取得的立法历经市场的长期筛选和检验,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可以作为我国矿业权取得方面的制度设计提供有益的借鉴,而此种借鉴首先应建立在对彼此制度的比较研究之上。
一、国内外矿业权取得制度之比较
由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涉及到一个国家的能源安全、环境保护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各国一般都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并对矿业权的取得实行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纵观前述国外关于矿业权一级市场的取得(出让)制度,主要存在如下几种取得模式。
(一)依申请授予
依申请人申请,由政府授予申请人矿业权是许多国家实行的出让矿业权方式。美国1872年的《通用矿业法》就规定,只要有人在公有土地上发现矿产资源,就可以自由地立杆标界,圈定范围,从而获得勘探和开采的权利。对未知的矿产地的石油、天然气、煤炭等矿产资源,只需向国家提出申请便可取得矿业权,在开采后再缴纳租金和权利金。加拿大也规定,18岁以上的公民或企业均可申请加拿大联邦或省属土地上的探矿权,由政府发给探矿证。在澳大利亚,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要向各州及地区政府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由政府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许可证的种类有初步勘探许可证、勘探许可证、保留权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在大陆法国家也有如此规定。《日本矿业法》第21条规定,要获得矿业权的人,必须向通商产业局长提出申请,并得到他的许可。《韩国矿业法》第17条规定,要想获得矿业权,需要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商工资源部长官提出申请并得到许可。在法国,对探矿权,须向省长申请后,由地表主人或征得地表主人的同意后取得。对开采许可证,经申请后由矿业部长授予。
我国也规定了矿业权取得的申请方式。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该法第18条规定,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我国《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4条第(2)款规定:“出让人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让人是指已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此条文中所提“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实质包含了依申请取得的方式。
(二)根据招投标取得
招投标是取得矿业权的常见方式,但各国因矿产资源的不同其适用范围也不同。如美国,根据其1976年《矿产租赁法》中煤矿出租的修正案,对煤矿的勘探和开采,一律以竞标的方式出租矿业权。澳大利亚的一些州(新南威尔士州),则仅仅对矿产储备在内的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进行招投标。在俄国,《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法》第10、11、12、13条规定,对俄罗斯矿产资源的使用,采取申请并经过竞争、拍卖而获得许可证的方式。
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不过,根据我国《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书组织。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据出让人、转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公告。
(三)根据拍卖取得
拍卖也是取得矿业权的一种常见方式。美国1978年在对其《通用矿业法》进行修订时,规定陆地石油和天然气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以拍卖的方式取得。澳大利亚的一些州(新南威尔士州),对矿产储备在内的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规定通过招投标和拍卖取得。在法国,对采矿权的特许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俄罗斯也有相关拍卖矿业权的规定。
我国不仅《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1条规定了矿业权拍卖取得的原则和程序,而且国土资源部2003年专门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再次规范了矿业权的拍卖取得方式。2012年3月,国土资源部又发布实施《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对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主体,公告与登记,交易形式及流程,确认及中止、终止,公示公开等事项作了详细规定。
(四)协议出让方式
在国外,有的国家也通过协议的方式出让矿业权。蒙古、泰国和印度尼西亚规定,国外(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矿业权,采取协议(合同)的形式出让,而巴布亚几内亚则规定,国内开发者也需与国家签订“矿业开发合同”取得矿业权。 在澳大利亚西澳大利亚州和北领地,对一些大型矿业项目,也采取协议的方式出让矿业权。
我国国土资源部2006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也规定了协议出让矿业权的方式。该通知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3)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此外,我国《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对以协议出让矿业权的方式也作了规定。该规则第32条规定:“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将相关信息直接进场公开。应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1)申请人名称;(2)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3)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4)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5)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6)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对于取得矿业权的上述方式,各个国家针对不同的矿产资源或不同的国家政策,选择适用。
二、对国外矿业权取得制度的借鉴
我国的矿业权取得制度,从1986年的无偿取得到有偿取得,至今已近30年。尽管国土资源部门不断的对矿业权问题颁布或发布“规定”、“办法”、“通知”,但对我国矿产资源法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经过近30年的实践,暴露出我国在矿业权取得制度上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首先,法律规定零乱,效力阶位不高。我国自1996年修改《矿产资源法》后,再未对其作更实质性修订,而只是由国土资源部颁布或发布一些通知、规定、办法、规则等进行调整,缺乏统一的完善的矿产资源法。其次,我国《物权法》将矿业权规定为派生于所有权的他物权——用益物权,也对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利人,自己享有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性质带来法理上的矛盾。第三,在矿业权的取得形式上,以协议方式取得矿业权或者以招标拍卖取得矿业权时,出让协议及中标人、竞买人所签订的具有合同效力的确认书的法律性质如何,也是法学界争论的问题。第四,对探矿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我国规定了探矿权人的优先采矿权,但并未将该优先权规定为排他性的优先权,致使实践中探矿权人的优先权很难实现。
结合国内外矿业权的取得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
1、重新修订完善的矿产资源法,将零乱的法律法规整合为一部相对全面完整的法典。
2、加强对探矿权人投资权益的立法保护,将探矿权人的优先权明确为排他性的优先权,以保护其探矿投资利益。同时进一步规定探矿权人不能获得采矿权时的补偿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探矿权投资收益评估办法。让探矿权人即使不愿意优先受让采矿权或在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竞价交易中失败,也能够从采矿权出让价款中收回一定的成本,减少探矿权人的投资风险,并获得相应投资回报。
3、借鉴国外发达国家规定,将矿业权规定为物权,以便自由抵押、转让、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避免地方政府借助行政权力干涉矿业权人的正当合法权利。
4、从法律上直接规定以协议取得矿业权或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矿业权的受让人、中标人、竞买人与政府所签订的协议、确认书为民事协议,受民法调整。以避免因合同性质的不确定性导致过多的行政干预。
第二节 国内外矿业权登记制度之比较及其启示
一、国内外矿业权登记制度之比较
矿业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在各国的矿业法中都得到肯定。1872年《美国通用矿业法》规定:“(未让渡的)矿权是一种可视为物权的不动产权,可行使留置权。”加拿大有关省的矿业法规定:“矿业权构成了独立的财产权,属于不动产权。”《法国矿业法》第 36 条规定:“(矿产)特许权……创设不动产权。”《巴西矿业法》规定:“矿业权构成一种不动产权。”《瑞典矿业法》规定:“不动产法律法规适用于矿业权转让。”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第 11 条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瑞士民法典》第 943 条:(1)下列物应作为不动产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①不动产;②不动产上的独立且持续的权利;③矿山;④不动产共有部分。(2)关于独立且持续的权利、矿山及不动产共有部分登记的条件和种类,由联邦委员会的细则规定。“《日本矿业法》第 12 条规定:“矿业权应视为物权,除了本法律有关条文已作规定外,有关不动产的规定,均使用于矿业权。”
作为不动产物权,矿业权自应遵守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一般规定。如前文所述,矿业权登记在英美法国家主要是起到公示的作用而不以登记作为取得矿业权的前提条件;相反,大陆法国家除了公示作用外,因矿业权本身是物权,非经登记,矿业权不发生效力。
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国外大多数国家对矿业权登记采取相对独立的立法模式。即将矿业权物权登记、矿业权行政许可登记和矿山企业工商登记分开的模式。
(一)物权登记
在国外,采矿权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其独立存在并归属于物权登记。例如《波兰地质与采矿法》第 10 条规定,采矿使用权的设立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实现的,第 13 条规定,民法中与权利使用有关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采矿使用权。同我国一样,波兰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也属国家所有,而法律同样赋予私人对矿产使用的权利,并对其设立和登记单独通过物权法予以调整。它与行政特许是严格区分开的。又如《法国矿业法》第 22 条规定,矿山的开采,即使是地表主人的开采,也只能是依照特许权和开采许可证而进行。同样说明,矿产资源的分配归属同采矿行为的行政特许是分开的,各自独立的。另外,国外的矿业担保制度也同一般物权一样被规定在物权法中,并要依法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效力。例如《土耳其采矿法》第 45 条规定,民法中关于抵押的条款可以适用于矿山的抵押。矿山和开采物同一般物一样可以转让,可以用来抵押,只要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即可。
(二)行政许可登记
行政许可就是政府负责把好市场的大门,对进入到矿业权市场的申请者的相关资质,依据法定的标准和客观的要件进行审查,以此来决定是否允许其进入市场。而行政特许权则是指,依法经过批准并可以对某一特定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和开采的资格。有的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探要求经过特许。例如《波兰地质与采矿法》第 15 条规定,以下活动要求取得特许方能进行,……矿产的开采”。特许也必须经过行政特许登记,没有经过登记的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矿山企业登记
在国外,矿业权人并不必然是对矿产资源实际进行开发的主体。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并获得相应的矿产品的主体必须是依法经过登记的矿山企业。而矿山企业登记与矿业权行政特许也是严格区分的。符合资质成为矿山企业并不必然能实际进行开采,而需获得行政特许,但要想进行实地开采则必须是矿山企业。二者的先后顺序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如法国、日本等国授予开采的行政特许在先,而设立矿山企业在后。另有一些国家则要求先设立矿山企业,再根据规定授予这些已经成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的行政特许。例如《巴西矿业法典规章》第 47条规定,“只有被批准作为采矿企业进行经营的公司才有资格申请特许权”。不过,不论孰先孰后,两者的登记机关和性质都是不同的。《巴西矿业法典规章》第 48 条规定,被批准作为采矿企业的公司,在其总部所在地的商业登记机关登记;第 53 条规定,开采特许,通过总统的法令颁布,刊登在联邦官方日报上。并记载在国家矿业生产局的专用登记薄内。
就我国来看,现行的矿业权登记具有强烈的行政登记和行政管理的色彩,登记的物权属性和公示公信力不明确。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属证书应是探矿权证与采矿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我国矿业权登记簿不完备,可查询性较差,以矿业权许可证作为矿业权的权属证书,模糊了行政许可与作为民事权利的矿业权的关系,而且将探矿权、采矿许可证作为吊销这种行政处罚的标的,混淆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区别。要完善矿业权登记程序,置备完整的矿业权登记簿,以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取代探矿权许可证及采矿权许可证作为矿业权权的权属证书,进一步厘清行政许可与采矿权的关系。
二、我国矿业权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我国现行的矿业权登记制度对国家的矿产资源管理、矿业权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的矿业权登记制度产生于上世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留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特点与弊端。主要体现为重计划管理、轻促进市场转让,重登记审核、轻事后监管,重安全稳定、轻效率便捷等明显特点。随着矿业权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矿业权登记制度也应适应该变化,不断完善与发展。
在矿业权的登记机关上,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统一的矿业权登记机关,但登记机关的层级较多,从国土资源部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都在进行登记工作。矿业权登记涉及的事项复杂,对国家能源安全与矿产资源管理意义重大,所涉及矿业权人利益重大,因而对登记工作人员专业素质和综合素质要求较高。我国可以取消县、市两级国土资源部门的登记机关工作,只保留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矿业权登记机关。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矿业权登记与管理,有利于保护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同时,赋予登记人员在登记事务上的独立决定权,建立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制度。
在登记环节上,应该设立全过程的登记制度。从取得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到消灭登记的整个登记过程,同时建立矿业权行使过程的监督制度。登记不仅仅是赋予申请人矿业权,也是国家对矿业权行使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登记机关在对矿业权依法登记后,还应根据登记的事项,进行矿业权管理。防止矿业权人在取得矿业权后不按照规定和要求行使矿业权,给矿产资源造成浪费和破坏环境等问题。
此外,在矿业权登记的效力上,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矿业权登记制度存在一个重大问题,就是将矿业权这一财产权的授予与从事矿业勘查、开采的资格授予相混淆;我国登记机关在进行登记审查时,既审查申请主体从事矿业勘查、开采的资格能力,又审查作为申请客体的矿业权本身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即是说,矿业权的登记,同时赋予了企业从事矿业勘查、开采的能力,和企业的矿业权。为了区别从事矿业勘查、开采的资格能力与矿业财产权,应将“矿业许可证”与“矿业权证”区别开来,分别对应资格能力与财产权证。
第三节 我国矿业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关于矿业权转让的立法问题及原因分析
从我国目前矿业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限制了矿业权的转让
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相比,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虽然扩大了矿业权转让的渠道,但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程序和条件没有改变,依然需要严格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严格审批。该办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2款规定之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矿业权转让除必须由国土资源部和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外,还要在市、县级矿业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有的地方混淆矿业权与股权的概念,甚至将矿业企业的投资额和股权的转让也作为矿业权的转让纳入审批范围。如《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6]46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矿业权的主体,导致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额、合伙企业合伙份额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也需要审批。由于在矿业权审批登记方面始终坚持矿业管理与资源管理相对分离的原则,在实际操作中,矿业权审批程序繁琐,法律规定的条件严格,导致实践中许多转让双方当事人规避审批,甚至故意不经过审批以逃避相关税费,致使审批制度流于形式。矿业权转让的严格限制,不利于矿产资源通过市场交易转让,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目的。
严格限制矿业权转让,一般来说有两个原由:一是长期以来我国习惯于通过行政手段调整和干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我国在制定矿产资源法时相关理论准备不足,没有明确界定区分公法和私法、主体法和客体法、特许权和物权。我国的《矿产资源法》混淆了矿业市场准入资格是矿业的经营权,而采矿权、探矿权是矿产资源的财产权,混淆了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同公共自然资源财产权的分配,混淆了主体法同客体法的功能界线。
(二)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
我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转让批准后由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办法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审批登记而生效,但现实中由于审批登记过程往往冗长复杂,很多转让双方本来愿意转让,但是经过长时间的市场变化很有可能不再愿意继续履行原来的合同,这时候他们反悔的最好理由就是转让合同未登记,所以不具有效力。我国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作了严格区分,根据合同法原理,未生效的合同不产生违约责任,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必然产生了纠纷及不公平现象。其次,在矿业权转让合同签署一段时间后受让方才可以成为矿业权人,在此期间,矿业权人面临着种种因素的考验,譬如法律的修改、市场的变化以及商业交易的不确定性,潜在的风险会让转让双方望而却步,这同样会使矿业权二级市场中的转让受到了极大限制。
(三)禁止承包的规定在实践中陷入困境
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8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但该规定并没有对探矿权是否能够承包进行规定。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探矿权人可以将探矿权对外承包。就采矿权来说,上述第38条的规定也并不明确具体,在实践中容易导致行政执法和私法审判尺度的混乱。
在实践中,一般存在下面三种承包方式:1、矿业权人将采矿权作业发包给他人,矿业权人向承包人支付约定的采矿劳务费,采出的矿产品归矿业权人所有;2、矿业权人将采矿作业发包给他人,承包人负责向矿业权人支付约定的固定承包费,采出的矿产平归承包人所有;3、矿业权人将采矿作业发包给他人,采出的矿产品或矿产品销售以后产生的利润由双方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产生的亏损和风险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承担。第一种承包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劳务合同关系,是正真意义上的承包。第二种承包方式中,矿业权人与采矿人实际建立了一种矿业权租赁合同关系。第三种承包方式中,采矿人与矿业权人之间建立的是一种非法人型的合作开采关系。对后两种承包方式,法律应该认可其合法性,因为其实质是出租或合作开采。对于第一种形式的承包,因我国现行的法规和规章所禁止的承包,仅仅限于矿业权人以承包之名,行转让之实,也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
(四)矿业权抵押问题
我国《探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节首次规定了矿业权抵押制度。该办法第55条规定:“(1)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2)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但是,关于矿业权抵押的规定并不明确,甚至与《物权法》相冲突。首先,该办法没有规定矿业权抵押是实行登记制还是备案证。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7条却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因此,我们国家究竟是采用登记制还是备案制,在实务中存在争议。而备案制明显与我们国家的《物权法》的规定是相违背的。
其次,对于探矿权能否设定抵押未明确规定。国外一般规定采矿权可以抵押而探矿权不能抵押。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7条只是规定矿业权可以抵押,但未区分探矿权和采矿权。不过,既然我国《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了探矿权的抵押,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探矿权也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三,关于已经出租的矿业权是否能够转让的问题。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但此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物权法》不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可以出卖,因而此规定应该加以修改。
最后,关于抵押权人的风险问题。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第2款规定,“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我国的现行矿业法律、法规是将授予矿业市场准入资格的行政许可证同矿业权这一独立的用益物权不加区分地捆绑在一起。这种将特许权同物权混为一谈的不合理做法,必然导致在采矿许可证这一市场准入资格被吊销后,矿业权人享有的用益物权也随之被吊销的法律后果。在矿业权人因发生被吊销许可证的情形后,矿业权的抵押权人面临的风险不仅仅是丧失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甚至还可能是因抵押人丧失了矿业权这一重要资产后导致债权人债权落空的问题。因此,在采矿许可证被吊销的情况下,应由政府重新出让,并收取相应的对价,再考虑将此对价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二、对我国矿业权转让制度的完善
我国应借鉴外国经验,在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的矿业权转让制度进行完善。
(一)简化行政审批程序
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对管理和规范矿业权转让有一定的意义,但由于其繁琐复杂以及花费较长时间,在实践中容易导致转让双方发生纠纷,给矿业权转让市场带来混乱与不稳定的现象,甚至会造成国家自然资源的浪费及国家税收的减少。为了简化审批程序,可以对矿业权转让的条件进行细化并法定化,在行政审批时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便可大大的简化转让的程序及缩短转让的时间,从而减少转让双方面临的审批期间不能预见的未知的风险,也会减少矿业权转让合同双方因合同未生效导致的争议问题。
(二)针对不同矿种,分类细化矿产权转让条件
在国外,对不同的矿产资源作出不同的分类,如美国,将陆地矿产资源分为:可租让矿产、可标界矿产、可销售矿产,对其分别采取不同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对可租让矿产管理最严,以拍卖或竞标方式出让采矿权,并须交纳权利金和矿地租金;对可标界的矿产管理次之,申请采矿用地区块后不须交纳权利金;对可销售矿产的管理最宽,政府采取标价出售的方式出让采矿权。 我国也可以参考美国这一做法,将矿产资源分类细化,对于不同的矿产资源根据市场需要及现有量等因素来决定是否批准矿业权是否可以转让及如何对转让的条件进行限制,而不是仅仅在行政审批权限上分层管理划分。
(三)明确界定和区分矿业市场的准入资格与矿权物权的区别
严格区分矿业市场的准入资格和矿权物权的区别,将矿业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证与作为矿权财产权凭证的物权证书分别管理。参照我国对土地使用凭证的称谓和管理,将矿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分别改名为“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按照不动产物权的等级制度进行物权登记。同时参照我国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管理制度,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经营权实施严格的资质管理。并明确规定资质等级及各级资质需要满足的法定条件。对矿业勘查和开采的经营资格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在制裁矿业开发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同时,充分尊重和保护矿权人依法取得的矿产财产权。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允许矿权的自由转让,利用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最大限度地实现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激励矿业权人对矿业开发的长期、稳定的投入,有效的避免矿产资源的掠夺性开采。
(四)遵循《物权法》规定,完善矿业权转让制度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和公示、公信制度。矿业权属于一种不动产物权,我国矿业资源立法理应遵循《物权法》确立的这一制度,建立矿业权的统一登记制度。同时,我国现行矿业法规规章规定的矿业权的抵押、租赁和转让制度存在的诸多与《物权法》和《合同法》不相符合的规定,在《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中应当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的转让制度,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矿业权的物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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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本研究报告在撰写前以及撰写过程中,一直得到贵州省法学会矿产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唐林,贵州省法学会矿产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山的关心和支持,在此,课题组向他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此外,在本研究报告准备工作和撰写过程中,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马铸、李晓倩,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王琼、刘如越、肖恒在资料的收集整理与前期准备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工作,特此感谢。
《中外矿业法律法规比较研究》课题组
2014年5月26日
《中外矿业法律法规比较研究》课题组
201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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