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因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悬而未决。法官往往希望对转让人是否符合转让矿业权的条件、受让人是否符合受让矿业权的条件、假如当事人提出审批申请或启动了审批程序而行政机关能否对转让合同予以批准等问题有相对详细的考量,因上述问题涉及行政机关行政权行使,办案法官往往以所在法院名义向行政机关就上述问题进行咨询或询问。行政机关往往书面复函法院并对上述问题进行回复。无论行政机关复函内容是有利于出让人还是受让人,总有一方对行政机关复函及内容提出异议。这就涉及行政机关复函性质认定问题。
因为复函纯属行政机关在接受咨询或询问时,根据虚拟情形作出的判断,这种判断既未经过实质审查程序,也未经过听证等正当程序,但在事实上将对当事人产生实质影响且剥夺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科学性,既不严肃,又不公平。同时,行政机关的复函并不直接或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来源于前瞻性分析或预测,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即不具有证据能力或资格。据此,主流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不宜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而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正确的判断。
有观点认为复函可以作为判断依据。因为行政机关给法院的复函,虽不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但法官会基于复函内容对相关问题作出前瞻性预断,并对案件的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这在事实上使复函具有了类似行政许可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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